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號G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被告之自白及初驗之尿液陽性反應,並無扣有其他證物為由而裁定駁回送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證人 許嘉祥 證稱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然證人 林姿蓉 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鎮○○路○○○號四樓,是與甲○○共同施用海洛因等語,另證人許嘉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鎮○○路○○○號四樓吸食安非他命,但甲○○及林姿蓉係吸海洛因等語,則證人林姿蓉、許嘉祥之證詞,既均證述被告甲○○係吸食海洛因,何來聲請人所云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經證人林姿蓉、許嘉祥證述在卷?故證人林姿蓉、許嘉祥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施用安非他命。又遍觀全卷,並未扣得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及毒品安非他命,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非以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依據,然該檢驗報告書備註欄註明:「本檢驗係初步檢驗結果,檢驗方法係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法。」,而其缺點為特定性不足且具交叉反應易造成誤判,故根據附件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八○一三七一三號公告修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所載:「四、確認檢驗(一)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亦即,基於保障人權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仍應將其尿液送複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才能確認。因之,本件既未扣得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物,且被告之尿液亦未送複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之尿液究竟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容有疑問。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之尿液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致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僅憑右開嘉義市衛生局出具未經確認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遽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後對其採尿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可稽,復經證人許嘉祥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說他與你曾經一起吸安非他命?)有的,甲○○及林姿蓉均有吸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只有吸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二O七號卷第七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疏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之自白,無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且右開嘉義市衛生局出具未經確認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