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而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並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犯詐欺罪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此分別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中檢茂肅八八偵字第一二八八0字第九五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但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向原審遞狀提起自訴(見原審卷第一頁),原判決謂「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中檢茂肅八八偵字第一二八八0字第九五五二號函主旨:「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0號詐欺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公告,請查照」(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原判決謂「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本件自訴人在此之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向原審遞狀提起自訴,修正後之新規定,對本件自訴是否仍有適用?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新規定,對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究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公告在先?抑或本件自訴提起在先?)後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辭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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