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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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7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裁定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7號第二審裁定尚未確定前(裁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30日)之111年7月6日,即具狀(本院於111年7月7日收狀)對該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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