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徐耀發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05年
3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見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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