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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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環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間請求保證金及欠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成立時資本額雖爲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因承攬公共工程,必須先行繳交保證金及支付材料費,待工程結案始能請求承攬報酬,抗告人不得已向親朋好友借款,債務愈滾愈大已達800萬元,抗告人已無資金再繼續營業而申請停業,抗告人負責人僅能靠兼職還債,抗告人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657元,原裁定認定有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與昱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彤公司)簽訂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39號本票裁定爲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抗告人積欠昱彤公司之貨款爲100萬8,158元,及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爲300萬元,合計400萬8,158元(計算式:1,008,158+3,000,000=4,008,158)。惟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上開債務400萬8,158元相較,抗告人之資產客觀上仍高於債務,難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空言債務高達80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則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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