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0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處所並未將法務部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示予全體勒戒人知曉,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欽(下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為心理評估師所評定?如是,法院又如何認定其所評估之百分比?㈡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強制戒
治處分,無非與一罪二次裁判相似,乃嚴重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
㈢倘以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實有失公平
;其他混合使用毒品或有另案執行中之勒戒人,依然勒戒成功,抗告人認為矯正機關沒有統一裁量之標準以符合比例原則。
㈣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為何?抗告人係於心
理醫師堅持下,服用睡前藥,若因此有計入靜態因子分數,抗告人感到不服。
㈤抗告人年邁之母親每週不辭辛勞前來探親,讓抗告人心中充
滿悔悟與愧疚,懇請讓抗告人早日回去,盡為人子應有之責任。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10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5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謂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與一罪二次裁判相似云云,容有誤會。
㈢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
性、繼續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施用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之一,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具有關聯性,況法務部因應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為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抗告人所稱有失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之情形,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認定依據。
㈣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含評分項目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配分)業已說明如上。觀諸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臨床評估進行之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並未將抗告人所服用之睡前藥計入得分。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㈤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
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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