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徐耀發 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相對人江德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於再審程序再命伊繳納裁判費8萬4061元,於法顯然不合;又法院若認為伊仍應繳納8萬4061元裁判費,則伊願調降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100萬元等語,指謫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