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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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泰宏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賴泰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泰宏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乃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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