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之大唐江山社區地下室(該社區斯時係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滿 陳麗珠 提醒其需要核對住戶資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陳麗珠,足以貶損陳麗珠之名譽。案經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錫讚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上揭言詞罵告訴人陳麗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平常講話比較粗魯,「幹妳娘」是口頭禪,並無特定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大唐江山社區地下室(該社區斯時係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幹妳娘」之言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江美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以台語所辱罵之「幹妳娘」,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含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依告訴人、證人江美娘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場所說上揭話語係以告訴人為對象,甚且音量屬在場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是被告顯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處所係公共場所,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之要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起爭執,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同罪質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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