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02年、105年曾有2次明知無消費資力仍消費之詐欺得利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77號、10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無法支付至卡拉OK店消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3月
4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3樓由 劉佳玲 經營之「金槍魚歡樂吧」消費,劉佳玲告知基本消費為500元,陳鴻仁竟佯稱身上有2,000元現金,因而致劉佳玲信其所言而誤以為陳鴻仁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致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陳鴻仁入場消費,飲用先前在店內未飲用完寄放之酒類,陳鴻仁即以此方式詐得入場消費之利益計500元,迨於於同日18時許,因營業時間結束,劉佳玲請陳鴻仁付款,陳鴻仁表示無錢可付,劉佳玲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都承認,二、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我已經把和解書送到檢察署了】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全部都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與告訴人劉佳玲達成和解,希望本件以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已經與被告和解了,希望下次不要再通知我到庭,我需要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被告指紋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收到被告500元回帳之單據、名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4頁、第12至24頁、第35頁】,是被告上開犯詐欺得利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倘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之範圍。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飲用先前在該店內未飲用完寄放之酒類,陳鴻仁即以此方式詐得入場消費之利益計5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鴻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