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業已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肆肆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林信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㈠林信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聲請
書誤繕為106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聲請書誤繕為106年)8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其友人 蘇培鈞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培鈞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44公克)等物,林信義因係在場之人,而為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嗣於徵得林信義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業已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信義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於驗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21頁、第132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第107頁、第109頁、第16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3244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警方係對於被告友人蘇培鈞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貨櫃屋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44公克),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有間,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茗蔘」,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準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偽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經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3244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復供承該毒品係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132頁),自應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亦遭警方扣案,惟係其友人蘇培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蘇培鈞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132頁、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