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洪宏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2月及8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殘刑執行,甫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抽煙為警盤查後發現為通緝犯而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宏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查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凌晨0時3│││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報告1紙│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出濃度5442ng/mL)、甲基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非他命(檢出濃度51883ng/mL│││尿檢編號:000-0000)1紙│)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用毒品犯行。│││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