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莊金龍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及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莊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金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卷第10頁、第1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外,猶有他次之施用毒品前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之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