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135公克)」等語修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毛重合計3.6109公克,淨重合計2.11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09公克)交付員警查扣」等語,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毒品交付員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雖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完畢(96年10月12日)已有10年之久,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毛重合計3.6109公克,淨重合計2.11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0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李麗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附近某中油加油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柑橋下方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13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4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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