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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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該段文字自第12行「為警盤查」等語後修正補充為:「,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洪維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其餘部分刪除;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雖遭員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106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盤查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遑論員警係在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時對被告實施盤查,更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珍惜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洪維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44、1382、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與孝四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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