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游民 豐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民豐前 因(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
乙)(丙)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民 豐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P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