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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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1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峻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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