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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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1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峻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