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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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今綾

被告龍達洋菸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0,9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達洋菸酒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邀同被告 郭一峰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本金490,9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存款名係分類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31至4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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