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告 李宛蓁

被告 李威政

吳婉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認無訴訟之必要而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李威政、吳婉如(下合稱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111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威政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 吳宛如 共同居住,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被告吳宛如支付,嗣訴外人 賴麗珠 於108年6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李威政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請被告於函到30日後搬遷,是自同年7月29日起租賃契約已為終止,詎被告置之不理,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至108年12月止,被告此舉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或不然,被告自108年12月起積欠原告租金已超過二個月,原告亦得終止契約,是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9月(共9個月)每月以1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三重區永安段2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賴麗珠於9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林國基 (舊名: 林顯韶 )購買,因賴麗珠當時有信用債務及負擔保證人之責任未為清償,即與兒女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女兒即原告名下,原告亦允諾待日後於賴麗珠要求返還時同意辦理返還登記予賴麗珠。而賴麗珠自92年6月20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起即與兒子即被告李威政、兒媳即被告吳婉如共同居住迄今長達16年,又賴麗珠為支付買賣價金於92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向臺北縣三重農會貸款之100萬元亦由賴麗珠清償,詎原告於108年間一反先前約定,不顧母女情份,強詞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賴麗珠若要回房地,就得付一筆錢!賴麗珠心寒莫此,決定終止借名登記收回系爭房地,經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歷審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賴麗珠之義務。則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賴麗珠所同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李威政按月交付7,000元予原告,乃係一同分擔清償房屋貸款,亦非原告所稱之租金云云,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李威政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已於108年7月29日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李威政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賴麗珠前以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珠,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其與賴麗珠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賴麗珠已以律師函送達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賴麗珠之義務,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珠,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李威政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威政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曾約定其以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李威政使用收益,被告李威政支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購買系爭房地之100萬元部分價金,係原告92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貸款以支付,為原告自承在卷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59頁),又被告李威政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係用原告名義去貸款,因賴麗珠有欠銀行錢,所以92年7月起都是賴麗珠拿現金給原告去繳款,待我於96年11月21、22日退伍回來,賴麗珠有說要把系爭房地給我,所以我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下半年,均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以供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用,因賴麗珠表示係15年房貸,我不知道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即已將貸款清償完畢,所以一直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50至252頁),而李威政自95年底起,均有按月給付7,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另案民事二審卷第76頁),堪認自92年貸款申辦時起,即由賴麗珠及被告李威政先後交付現金予原告以供其繳納貸款,且參原告與被告李威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6)李威政:『姐,妳的銀行帳號多少我跟 溫溫 的錢用匯的給妳!』;原告:(傳送一帳戶存摺的照片影像,其上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 佳晏 );李威政:『會錢、房貸都一起匯到這個銀行帳號!匯好了』;原告:『嗯』。」、「(5/6)李威政:『姐:這個月我跟溫溫的會錢還有房貸的錢一樣匯到佳晏這個戶裡面嗎?』;原告:『嗯』。李威政:『姐:會錢還有房貸的錢匯好了(14400+7000共21400)請你看一下!』」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309至311頁),足見被告李威政就其所為匯款均有明確表示7,000元係屬「房貸」等語,原告就「房貸」7,000元之匯款不僅未為反駁,反均回答「嗯」,而表示理解知悉等情。此外,另觀諸被告李威政之帳戶往來明細,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按月匯款至原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7,000元,均有記載「房貸」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59至293頁),益徵被告李威政按月給付原告之7,000元係以供作房貸支付之用,並非租金;另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賴麗珠,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業如前述,自無足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李威政使用收益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威政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威政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