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告 王家弘
被告 吳唐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經過15巷口時闖越紅燈撞及騎乘187-KEV車輛(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1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事故之前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調查紀錄表自陳闖越紅燈(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事故為被告肇致,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機車為99年10月出廠,已逾行政院公告機器腳踏車3年之耐用年數,零件費用24,360元完全折舊後為6,090元【零件費用/(耐用年數+1)即24360/4】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800元後總計7,890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