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4號
原告 蔡淑瓊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陳亮吟 應負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及因修繕產生有關費用,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