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91號
原告 蔡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光瀚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