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原告即反訴
法定代理人 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16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租賃契約中,卷內共有3份租賃契約書,其中2份係原告分別與被告2人訂約,租期均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中原告與被告謝宜睿之租約部分,被告抗辯並未取得鑰匙而無法使用租賃物,惟原告與被告黃薇晴於第1份租賃契約即自104年7月20日至108年6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範圍是否與之後2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相同,涉及被告是否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可能,惟此部分尚未經本院闡明後,由兩造辯論,故將本件再開辯論,並請兩造就此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