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原告 廖光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告 張宜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至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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