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原告 廖光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告 張宜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至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