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告 黃廣昌
被告 黃志新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複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之間隔,因而碰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挫傷、疑似骨折、頸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72元、車輛維修費用2,824元、及精神上損害143,504元,共計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無實際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偵卷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5/31,13:36:43至13:37:54時:畫面上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自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此時在畫面左方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樓處停放一台銀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嗣被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直行,被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旋即停等紅燈,系爭車輛駕駛座有一人(即原告)下車查看車況,原告走至被告車輛旁,敲被告車輛窗戶,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萊爾富騎樓後,下車與原告一同查看車況。
(四)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兩造車輛交會時,車身雖非常接近,但並未發生碰撞,且原告下車與被告交談時,行動並無不正常之處或受傷跡像,自難認被告所受之傷勢及車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致電予原告商談理賠、和解事宜,被告確有承認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為息事寧人而與原告洽談和解理賠事宜,與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損害係屬二事,自不得因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即認定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20301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