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
原告 吳東軒
被告 章元成
被告 章兆祖
被告 黃稔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黃稔庭有債務糾紛,2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相遇,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黃稔庭頭髮,揮打其臉部,並將之向後推擠,致被告黃稔庭受有臉部及手肘擦傷之傷害。之後,被告黃稔庭撥打電話告知其丈夫即被告章元成上情後,被告章元成旋即帶 同渠 等之兒子即被告章兆祖前往上址,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腰部、前胸部、腳部等處,被告黃稔庭另以腳踹向原告臀部,被告章元成、章兆祖則另持安全帽揮打原告臀部及腿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口腔擦挫傷、右眼眶挫傷、右側胸及後背挫傷、右髖挫傷、左手前臂瘀傷、手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身上之手機、眼鏡及穿著之褲子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51,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受傷就醫支出醫費用710元,只請求賠償500元;②手機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4,700元(含主機板維修、救援資料計4,800元、螢幕更換6,000元、手機背蓋更換1,200元,後相機鏡頭更換1,500元,USB接口更換1,200元);③眼鏡受損換新支出15,000元;④長褲破損換新支出1,0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而受傷,身上之手機、眼鏡及穿著之褲子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修收據、新購眼鏡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罪嫌,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被告章元成、章兆祖各拘役50日,判處被告黃稔庭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身上之手機、眼鏡及穿著之褲子亦本件事故受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手機、眼鏡及褲子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並毀損其手機、眼鏡及褲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手機受損後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700元、眼鏡受損換新支出15,000元、長褲破損換新支出1,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身上之手機、眼鏡及穿著之褲子亦受損,手機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4,700元、眼鏡受損換新支出15,000元、長褲破損換新支出1,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新購眼鏡收據及原購買褲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然原告供稱手機是事發前一年半購買的,眼鏡則是事發前2年購買,褲子在事發前數天(依信用卡消費明細際為110年6月30日)購買的,可見該原手機、眼鏡並非新品(褲子應可視為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或新修材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眼鏡受損金額依序以10,000元、12,000元,較為合理,褲子則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000元,屬合理有據。
(三)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年薪約150萬元,目前任職中華電信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795,24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3,163,550元;被告章元成為國中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章兆祖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輛;被告黃稔庭為大學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土地3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208,374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原告亦出手打被告章元成、黃稔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13,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元+9萬元=113,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