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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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乙○○、甲○○、丙○○三人之歷次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乙○○及甲○○已於同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乙○○後,認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審酌上述罪嫌之法定刑及被告乙○○之涉案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顯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是本案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所謂第一審延長羈押期間限於三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乙○○有固定住居所,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尚有幼女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乙○○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無家人需要照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乙○○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得以順利繼續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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