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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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八二二四、八五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貳個、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應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與 吳惠玲 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吳 俊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貳個、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應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與吳惠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 吳俊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允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六之三三號女友吳惠玲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惠玲施用;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下旬,在其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下寮五三號住處,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 吳仕琳 施用,前後共三次;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六之三三號與吳惠玲同居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 黃良守 施用一次。再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其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下寮五三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吳俊樺施用。
二、又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初,慫恿其女友吳惠玲,以倘吳惠玲願意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即可繼續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作為代價,相約吳惠玲共同販毒,吳惠玲因毒癮纏身,遂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由甲○○持其所有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嗣交由吳俊樺持用)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有意購買海洛因之人連絡,吳惠玲則接受甲○○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或由甲○○親自於附表壹編號一(第一次)、三、四(第一、二、三次)、五、八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阮閔凱 、 楊和春 、黃 文佑 、 胡瑞蘭 、吳俊樺施用(詳如附表壹編號一〈第一次〉、三、四〈第一、二、三次〉、五、八所示),或由吳惠玲代甲○○出面與對方進行海洛因現金交易,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第二次)、二(第一、二次)、四(第四、五次)、六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阮閔凱、吳仕琳、 黃文佑 、 楊豐源 施用(詳如附表壹編號一〈第二次〉、二〈第一、二次〉、四〈第四、五次〉、六所示)。嗣因吳俊樺欠缺金錢可再購買海洛因止癮,甲○○又慫恿吳俊樺,以倘吳俊樺願意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即可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作為代價,相約吳俊樺共同販毒,吳俊樺因毒癮纏身,遂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由甲○○將原由自己持用之上揭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吳俊樺使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第三次)、二(第三次)、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由甲○○指示吳俊樺販賣海洛因予阮閔凱、吳仕琳、 梁俊栩 施用(詳如附表壹編號第一〈第三次〉、二〈第三次〉、七號所示),得款再交予甲○○。
三、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對面路旁,為警查獲吳俊樺,扣得甲○○所有交由吳俊樺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現金五千八百元、吳俊樺之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錢櫃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甲○○,扣得甲○○所有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弄○號停車場處,為警拘獲吳惠玲(吳惠玲、吳俊樺均經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以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和春、黃文佑(起訴書誤載為祐)、胡瑞蘭、楊豐源、 梁峻栩 、黃良守、吳惠玲、吳俊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同案被告吳惠玲於警詢證詞與於原審詰問內容大致相同部分,警詢證詞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惠玲原審證稱:「因為我沒有手機,也很難聯絡,所以被告甲○○曾經拿過壹支手機給我使用,但我不知道那支手機的號碼是多少。」其於警詢陳稱:「(你如何替甲○○販賣海洛因,如何聯絡?)購買毒品的人會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甲○○,甲○○會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或打電話到住處(新營市○○路三六之三三號)聯絡我,甲○○如外出也曾就將海洛因毒品及0000000000電話留給我,如要購毒的人就會由我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見警卷㈡第十六、十七頁),前後所供不符,就使用手機部分,警詢供詞能明確說出電話號碼,且有通聯記錄為佐證,有必要性,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吳俊樺、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和春、黃文佑(起訴書誤載為祐)、胡瑞蘭、楊豐源、梁峻栩、黃良守先後於警詢及原審交互詰問所證,均有不符,以警詢所證有尿液檢驗報告、通聯記錄、監聽譯文可證,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部分:
(一)被告甲○○與吳惠玲、吳俊樺販賣海洛因情形:⒈被告甲○○與共犯吳惠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
有一女,被告甲○○與共犯吳俊樺則係朋友關係,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長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本係被告甲○○所有,又共犯吳俊樺、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為警查獲,共犯吳惠玲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為警拘獲,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有照片十張在卷及前揭物品扣案可稽(見警卷㈠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宋文達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至三五四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0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上揭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又共犯吳惠玲及吳俊樺平日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該二人迭於原審偵審中自承無訛,且該二人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四、三一八),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⒉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和春、黃文佑、胡瑞蘭、楊豐源、
梁峻栩平日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此均經上述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渠等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共七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四紙附卷可憑(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五、
三五九、三六0、三六一頁、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四、
一二六、一三一頁),上揭七位證人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無誤。
⒊【吳惠玲及吳俊樺均自承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
⑴據吳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甲○○的海洛因會放在我這裡。有
時他會用他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裡0六─0000000電話,叫我拿海洛因給認識的朋友,並不是每一次都有收錢。他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叫我拿海洛因給他們。我曾賣給阮閔凱、吳仕琳、楊豐源等人,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於原審證稱:「(妳有無幫甲○○賣過海洛因?)我有幫他拿給別人過。」「(拿毒品給別人時,有無向他們收錢?)有的有收錢,有的沒有。」「(妳收到的錢交給誰?)交給甲○○。」「(妳是承認有幫甲○○賣毒?)我承認有幫甲○○拿毒品給別人,且有向別人收錢。」「(這些錢如何交給甲○○?)甲○○會來我新營處所找我,我就直接拿現金給甲○○,我沒有賺錢。」「(何時開始幫甲○○送毒品?)應該是九十五年初時。」「(如果你沒有在甲○○旁邊時,甲○○是如何通知妳送毒品?)他會打我家電話0六─0000000,聯絡我要我拿去給誰及交易的地點及每次的數量。」「(毒品如何拿?)甲○○要我先墊身邊的毒品出去,如果我沒有時,他就會再拿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自承有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共同販賣海洛因。
⑵吳俊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錢買毒品(海洛因),甲○
○對我說,如果我幫他賣毒品給別人,每賣出五包就會免費一包給我施用,他都是給我海洛因。」「(與甲○○如何聯絡?)我打0000000000號給他,甲○○將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我,他說如果有人要向他買毒品,打他的手機若沒有接,就會轉接到我用的手機,我接聽、約定地點後,就將甲○○交給我的毒品拿去交易給別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甲○○說一包一千元,他會放五到十包的毒品在我那邊,我幫他賣。我收到錢之後打電話給他,再依約定地點交給他。」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拿給你的?)是甲○○拿給我的。」「(你有跟他借?)沒有,是他拿給我的。」「(海洛因是你自己賣的,還是甲○○叫你幫他賣的?)我在四月二十五日前都是向他買的,之後因為我沒錢,所以甲○○就叫我幫他送貨,他願意給我海洛因吸食。」「(『允仔』如何拿毒品給你?)允仔拿給我的時候,會告訴我拿去哪裡給什麼人。」「因為0000000000交給我時,有設定自動轉接,所以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若0000000000無人接聽時,我的0000000000就會響起,我就會接聽。」「(為何要聽甲○○的指示?)因為我有毒癮,要吸食毒品,不吸食很痛苦。」「(甲○○如何拿要送貨的毒品給你?)第一次他拿五包給我,且拿電話給我,如果有人打0000000000的電話來要買毒品,我就幫他送去。」「(如何將錢交給甲○○?)五包送完之後,就將錢交給甲○○。」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自承有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共同販賣海洛因。
⑶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你與吳惠玲關係?)朋
友,我們有一個孩子。」「(你有無叫她幫你送海洛因?)有,我有叫她送海洛因給我朋友,次數、時間我忘了,但都沒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00頁)。該次偵訊內容雖否認送交海洛因予他人之同時尚有獲取金錢代價,然就「曾指示吳惠玲將海洛因送予其友人,且次數有多次、對象有數人」乙節,顯係自承無訛,益徵證人吳惠玲上揭證述內容非虛。
⒋【關於共犯吳俊樺開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始點】:
⑴共犯吳俊樺對於自己究竟係自何時起開始共同販賣海洛因乙
節,時而供稱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時而供稱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⑵經原審核對卷附監聽譯文結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至三十四分四十一秒間,有人以0六─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內容如下:「(我現在電話轉到 阿華 那裡)(哥,我現在身上只剩六百元)(那你拿五百元)(不夠的我再拿給你)(拿五百就好)」(見警卷㈡第二一六頁);於同日下午一時(即十三時)五十一分十六秒至五十二分五十二秒間,有人以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經轉接至0000000000號後,兩人對話內容如下:「(B:方便嗎?)(A:誰?)(B: 雄阿 )(A:在那裡)(B:柳營,你是騎「名流」那個嗎?)(A:是,你到新營這邊車站)(B:東西都一樣嗎)(A:一樣)」(見警卷㈡第二一八頁)。
⑶共犯甲○○既於電話中提及「我現在電話轉到阿華那裡」(
「阿華」與「 阿樺 」僅係監聽時音譯上之誤差),共犯吳俊樺又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警詢中自承:「(你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我都是騎乘一部白色名流機車(車主是我本人,車號後面243)。」(見警卷㈡第三十八頁),恰與前述第二筆監聽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自承係騎乘「名流」乙節相同,顯見該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上述之A)即為共犯吳俊樺無誤,是共犯吳俊樺應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開始販賣海洛因,其所稱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乙節,應係其事後誤記所致。
⒌【關於共犯吳俊樺係如何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間有無設定自動轉接】:
⑴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為何
該0000000000號你所有之行動電話會為吳俊樺所使用?)因為吳俊樺說他要自己販賣毒品,要我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他使用,還叫我將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供他使用。」(見警卷㈠第十三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你有拿手機給他〈吳俊樺〉?)有。」「(你拿手機給他何用?)是他說要賣毒品用的。」(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之二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前訊問程序中復供稱:「(吳俊樺身上之行動電話是否是你交給他的?)是吳俊樺自己向我要的,何時向我要的,我忘記了。」「(他要手機有無說要何用?)他說要賣海洛因用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向我借手機,我跟他說賣海洛因不好,不要賣,他不聽,就自己拿走我的手機去使用。」 云云 (見聲羈卷第九頁)。前後供述內容互有不同,然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遺失」等情。
⑵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陳稱:0000
000000號手機是我丟掉的,我之前就有設定轉接,吳俊樺偷走我的手機去販毒還誣賴陷害我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五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的0000000000以前就有設定自動轉接,至於我的0000000000不知道何時不見了。」「那支(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遺失了,但是那支手機有設定自動轉接,沒有解除。」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二六三、二七五頁),核與其上揭供述內容迥然不同,惟始終均自承「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間,確有設定自動轉接,且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日止,均未曾解除」,顯見證人吳俊樺所證「伊收受0000000000號時,該支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間即已設定自動轉接」等內容確屬事實。
⑶被告甲○○雖否認0000000000號係伊交付予共犯
吳俊樺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然卷附監聽譯文,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止(即共犯吳俊樺持用0000000000號之期間),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依上述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共犯吳俊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間,係時而由0000000000號發話、時而由0000000000號發話,雙方相互撥打而有三十七通之密集通聯。倘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遺失或共犯吳俊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取走使用,則被告甲○○在與吳俊樺互以手機聯繫之過程中,必定會向其詢問為何持有該支手機並進而要求儘速返還,然被告甲○○於上揭高達三十七通之聯繫過程中,並未曾詢問吳俊樺為何持有該支手機。及要求吳俊樺返還手機,甚至係不斷地相約見面,顯見被告甲○○與共犯吳俊樺之互動甚為頻繁,並無任何雙方交惡之情況出現,且明知並同意共犯吳俊樺持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足徵被告甲○○辯稱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失、遭吳俊樺竊取,或吳俊樺擅自取走用以販毒,伊曾相勸不要云云,係推諉不實之詞,而以共犯吳俊樺所稱係被告甲○○主動交付予伊持用供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等語,始屬可信。
⒍【被告甲○○與吳惠玲、被告甲○○與吳俊樺分別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⑴被告甲○○與吳惠玲為長期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共同育有
一女,已據其供述在卷,關係甚為密切,是共犯吳惠玲當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況被告甲○○始終自承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而證人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楊豐源、梁峻栩亦均證述係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詳如下述各證人之部分),顯見上開各證人主觀上均明知可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如願購得海洛因,則被告甲○○平日倘無販售海洛因之事實,又何以會有眾多證人均一致證述係撥打伊之手機門號而購得海洛因?參以上述監聽內容中,被告甲○○與共犯吳俊樺之對話內容充滿販賣毒品之暗語訊息,包含討論販毒之價格、數量、相約見面補貨等等,並佐以七位證人所述之相關事證,當足認定被告甲○○確有與吳惠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甲○○空言辯稱都是警察陷害伊、全部證人都在陷害伊云云,顯均係不實之詞。
⑵共犯吳惠玲及吳俊樺均未曾提及彼此之間亦互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觀上揭監聽內容中,共犯吳俊樺與被告甲○○聯繫時,曾三度提及「阿嫂」,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向被告甲○○表明將至「阿嫂」處後,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處(此由基地臺位址顯然可知),由「被告甲○○之女友接聽並表示將下樓帶共犯吳俊樺上樓」,共犯吳惠玲復曾於偵訊中結證其住處係在新營市第三市場旁(見八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但無證據證明吳俊樺與吳惠玲之間,有何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因渠二人彼此認識,知悉均為甲○○販賣海洛因而認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
⑶吳惠玲於警詢中曾自 承伊 自九十五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四月
底止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原為 沈宜昌 持用,吳惠玲供稱該手機業經沈宜昌同意借伊使用,見警卷三第四頁、八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而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此段期間內,吳俊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數度與吳惠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詳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卷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八、八
十、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頁),但無具體監聽譯文可證聯絡之內容係吳俊樺向吳惠玲連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尚難據此即認吳俊樺與吳惠玲有共同正犯關係。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與共犯吳惠玲係自九十五年四月
間起(共犯吳惠玲雖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起開始販賣海洛因,然因證人阮閔凱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吳惠玲買受海洛因,故應認定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吳俊樺則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阮閔凱之部分:⒈證人阮閔凱於偵查中結證:「(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九
十五年四月初到四月底。」「(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得?)綽號『允仔』的甲○○。」「(為何會向甲○○買海洛因?)我之前向藥頭買過海洛因時,我有看過甲○○,九十五年四月初我在新營火車站遇到甲○○,我向他詢問電話,問他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該次我也有向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甲○○共賣你幾次海洛因?)三到四次,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在九十五年四月初在新營火車站用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是甲○○接的,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約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交海洛因,後來我在第三市場廁所旁,結果來了一位女生,她問我是否叫『凱仔』,我說是,她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則將一千元給她,那個女生綽號叫『 小玲 』。」「(是否就是送海洛因給你,你交付一千元給他之女子?提示吳惠玲照片)是。」「(第三次你與甲○○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我仍是以我手機撥打0000000000手機,後來有一個人接電話,我問他方便嗎?他說方便,我們就約在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交易,結果來了一個年輕人,我是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時間也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號。」「(那個年輕人何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警察有讓我指認照片。」「(是否此人交海洛因給你,你交一千元給他?提示吳俊樺照片)是。」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且未曾提及「 阿文 」二字。
⒉詎證人阮閔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竟翻異
前辭,結證改稱:我沒有接觸過甲○○。我是向「阿文」買(海洛因)的,毒品也是「阿文」交給我的。「阿文」不是甲○○。我不認識甲○○,也沒見過他,都是朋友借我的電話打的,或是拜託我打電話後,再由他(阿文)去拿毒品的,那個朋友就是「阿文」,我是在新營市錢櫃電動玩具旁認識他的。在警局時,警察拿通聯紀錄及甲○○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說叫警察去查「阿文」,當時我毒癮犯了。我在偵訊中有簽名,偵訊筆錄記載的內容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當時我毒癮犯了,我見過甲○○一次,只知道甲○○叫「 林仔 」不知道他叫「允仔」,都是「阿文」向對方買的,因我無法交代出「阿文」是誰,所以就說是我自己買的,毒品都是向0000000000的人買的,我稱對方「兄仔」,對方是誰我不知道,只要是女生我都叫她們「阿嫂」云云(見一審卷㈢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經原審勘驗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阮閔凱與檢察官應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回答過程中口齒清楚、音量適中,阮閔凱是站著回答,整個訊問過程中,沒有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等情形出現,亦不曾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求改日訊問或坐著陳述,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和藹、語氣和緩,且係向阮閔凱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對象後,始記明筆錄,而阮閔凱確實係陳述向綽號「允仔」(臺語發音)之人購買海洛因,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阮閔凱自己主動講出,講出時沒有遲疑,並非經由檢察官之提示後才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一一四頁),足徵證人阮閔凱於偵查中並無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與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參以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監聽譯文中,有監聽紀錄,上述監聽內容足以顯示證人阮閔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多次撥打予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十分密集、簡短、隱晦,倘雙方並不熟識,當無出現如此對話內容之可能。
⒋再者,共犯吳惠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阮閔凱妳共交給他幾次毒品?)我拿一次給他,在去年四月時,且收了一千元拿給甲○○。」(見一審卷㈡第二四0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賣海洛因給阮閔凱?)有,我知道的只有一次,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甲○○叫我拿海洛因一小包到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可是我找不到人,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海洛因拿到新營市○○路 齊普 生鮮超市鐵道旁,交給一個綽號『 小凱 』的阮閔凱,我交給他一小包海洛因,向他收一千元現金。」等語(見八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經本院前審核對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有如下之監聽紀錄確曾提及「小凱」: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監聽譯文內容│備註│││年/月/日│││││││時/分/秒│││││├──┼────┼─────┼─────┼─────────┼────┤│一│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B: 阿姐 ,我是小凱│警卷㈠第│││17:03:47│││A:等半個小時│121頁│││∫│││││││17:04:10│││││├──┼────┼─────┼─────┼─────────┼────┤│二│95.04.22│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一│警卷㈢│││12:38:57│││張半││││∫│││A:現在都沒有東西││││12:39:35│││││├──┼────┼─────┼─────┼─────────┼────┤│三│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一│警卷㈠第│││01:02:55│││張半│210頁│││∫│││A:你在哪裡?你來││││01:03:47│││民治路的齊普│││││││B:好││├──┼────┼─────┼─────┼─────────┼────┤│四│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拿│警卷㈠第│││10:48:02│││一個│211頁│││∫│││A:現在沒有││││10:48:25│││││├──┼────┼─────┼─────┼─────────┼────┤│五│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我要│警卷㈠第│││13:53:32│││一個(毒品)│213頁│││∫│││A:等一下,還在路││││13:53:48│││上││└──┴────┴─────┴─────┴─────────┴────┘
上述監聽譯文足以顯示「小凱」(業經吳惠玲證述即為證人阮閔凱)曾多次撥打予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而被告吳惠玲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陳稱偶爾有代甲○○接聽電話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六六頁),核與前揭監聽譯文中載有「阿嫂」、「阿姐」等情相符,且證人阮閔凱所述與共犯吳惠玲接觸並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地點等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阮閔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確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共犯吳俊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亦曾供稱交易地點包含「東山鄉頂窩大廟廣場」,更可佐證證人阮閔凱上揭偵查中所述確為事實無訛。又證人阮閔凱既供稱第一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時,係在新營火車站附近偶遇被告甲○○後向其購買,故該次顯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可查,然其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既已經由上述其他佐證加以擔保,當足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阮閔凱共購得海洛因三次,第一次係九
十五年四月初在新營火車站向被告甲○○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係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前)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向吳惠玲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某日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處向吳俊樺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三)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仕琳之部分:⒈證人吳仕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你施用的
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允仔』的甲○○有時會賣我,但有時也會免費送我。」「(何時、地向甲○○買海洛因及他送你海洛因?)甲○○一共賣我三次海洛因,送我三次海洛因,我都是用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甲○○送我海洛因的時間,第一次我是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去甲○○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的家找他,他免費送我海洛因三次,後來就跟他用買的,一包一千元,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號,在新營市我向甲○○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他叫『阿樺』拿給我,他送我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幾號。」「(為何會向甲○○買海洛因?)我事先並不是向他購買,是他送我免費施用海洛因,後來才向他買的。」「(你每次向甲○○買海洛因,是何人交海洛因給你?)九十五年四月底即第三次購買海洛因,是綽號『阿樺』的吳俊樺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的農會交海洛因給我,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甲○○的女朋友吳惠玲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交海洛因給我,我每次都給他一千元,時間也都是在四月底,三次交易的時間都在中午。」「(你與甲○○如何認識的?)我們是九十一年間在監獄認識的,之間沒有任何仇怨。」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吳仕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
詞,結證改稱:我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警詢、偵訊中我是說甲○○那邊有海洛因,我有向他拿,但沒有向他買,他沒有跟我拿錢,我向他拿幾次我忘記了。偵訊中我沒有說過向甲○○買,筆錄記載不實在。我有從吳惠玲手上接到毒品二、三次,從吳俊樺手上接到毒品二次,沒有給錢,都是我跟甲○○聯絡,甲○○叫他們送過來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經原審勘驗其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吳仕琳與檢察官對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檢察官訊問之態度和藹,並沒有以任何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且該份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吳仕琳當庭陳述之內容確實相符,檢察官係與證人吳仕琳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前來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後,始記明筆錄,證人吳仕琳確實是陳述最初由被告甲○○免費送吳仕琳海洛因三次,後來吳仕琳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三次,且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是證人吳仕琳主動說出,並非經由檢察官提示後才如此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㈢第十一頁),足徵證人吳仕琳之偵訊筆錄確實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與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查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共犯吳惠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有無販
賣海洛因給綽號「碗粿」的吳仕琳?)有,甲○○打電話叫我拿一小包海洛因給吳仕琳,我向他收了七百五十元,在我住處樓下即第三市場交給吳仕琳,我知道的就只有一次。」等語(見八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結證:「(以吳仕琳為例,妳曾經拿過幾次毒品給吳仕琳,收到錢交給甲○○?)共兩次,時間約是去年
三、四月左右。」「(數量及價格是多少?)數量是一小包,價格有八百五十元,另一次也不會超過一千元。」「(這些錢如何交給甲○○?)甲○○會來我新營處所找我,我就直接拿現金給甲○○。」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前後供述雖就交易次數及價格互有差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既表示願意承認全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吳仕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⒋參以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監聽譯文中,有監聽紀錄。而證人吳仕琳於原審尚證稱:「(你的綽號是否叫『碗粿』《臺語發音》?)是的。」、「我承認確實有這些通聯及對話沒錯,『一塊』是指什麼我忘記了。」(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證人吳仕琳於偵查中雖僅提及曾以家中電話0000000號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然「碗粿」與「碗櫃」僅係臺語音譯上之誤差,依憑上揭監聽內容,顯足認定證人吳仕琳尚曾以其他電話號碼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無誤。又證人吳仕琳既於偵查中證稱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底」購得三次海洛因,其用語雖不精確,然已可推知其意係指四月下旬且較接近月底之日,併參酌上揭監聽內容,應認其三次購得海洛因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此段期間內。而證人吳仕琳與共犯吳惠玲就二次交易金額供述未盡相符(證人吳仕琳證稱各為一千元,吳惠玲供稱各為八百五十元、一千元),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各為八百五十元、一千元。
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吳仕琳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後,三次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前二次各以八百五十元、一千元之代價,向吳惠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吳俊樺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四)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和春之部分:⒈證人楊和春於偵查中結證:「(你與甲○○是如何認識的?
何時認識的?)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甲○○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你?)有,甲○○共賣過我二次海洛因,一次是九十五年三月初,一次是四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都是到新營市第三市場外面找甲○○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我確實有向甲○○買過二次海洛因,但詳細時間在幾月我不記得了。」「(你與甲○○有無仇恨?)沒有。」「(你如何與甲○○聯絡?)我知道他住在新營第三市場附近,我直接到他家裡找他,事先沒有打電話。」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楊和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
,結證改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在外面亂買的。」「(有無向甲○○購買海洛因?)我都住在山上,我有叫甲○○幫我拿,我再去向他拿。」「(你在偵訊時供述,有向甲○○買兩次海洛因?)我有這樣說。」「(都如何跟甲○○聯絡?)當時我人在山上,我打電話給甲○○。」「(為何偵訊中供述向甲○○購買兩次,而與方才陳述不同?)(沉默不語)」「(你方才陳述說是打電話給甲○○,但偵查中你供述說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他,為何供述有差異?)(沉默不語)」「(今日陳述實在還是偵訊中供述實在?)今日說的才實在,我跟甲○○拿毒品沒有牽扯到金錢。」「(是否在警詢時供述,有向甲○○購買海洛因?)有。」「(當時有無受到警察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沒有,都是我自願說的。」「(檢察官偵訊時是否說過向甲○○購買海洛因?)我忘記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是否是對你製作的筆錄?)是的。」「(你如何叫甲○○買海洛因?)我拿一千、二千給他,再跟他一起去買。」「(警詢、偵訊還是今日陳述實在?)(沉默不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證人楊和春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因自己住在山上,故係以電話叫甲○○幫其代買海洛因後再向甲○○取回云云,復又改稱:係先拿一千、二千給甲○○,再跟甲○○一起去買云云,前後供述內容已有顯著矛盾(前段係指以電話要求甲○○代購,再事後相約取回;後段係指與甲○○相見會合後再合資共同前往購買),且每經詢及為何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及警詢時陳述內容明顯不同時,均無法自圓其說而沉默不語,顯見其係因原審審理時說謊心虛致不知如何回答。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純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甲○○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查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觀之卷內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楊和春
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證人楊和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一審卷卷㈢第一五二頁)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有非常密集之相互電話聯繫(卷),由該甚為頻繁且密集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楊和春與被告甲○○之間十分熟稔,足信證人楊和春於偵查中實無刻意陷害被告甲○○之動機,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表示:「我們會常聯絡是因為他在山上種茶,都連絡我去幫他做。」(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三頁),未曾提及其與楊和春之間有何嫌隙或仇怨,顯見證人楊和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而足堪採憑。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楊和春共購得海洛因二次,第一次係於
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第二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兩次均係直接至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處,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海洛因各一小包。
(五)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佑之部分:⒈證人黃文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我與他(甲○○)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甲○○有無賣過你海洛因?)有,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甲○○的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要向他買海洛因,我能記得的向他買了三、四次,時間是九十五年四月開始,地點有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鎮○○路『龍鳳超商』外面及 明達 中學後面,每次我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該三、四次都是甲○○交海洛因給我,我當面交錢給他。」「(吳惠玲有無販賣給你?)我打電話給甲○○要向他買海洛因,結果是吳惠玲送來,這種情形有二次,不包括在前面的三、四次,地點都是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時間也是九十五年四月間。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我有當面將一千元交給吳惠玲,她則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知道吳惠玲是甲○○的女朋友,他們一起住在新營市第三市場旁邊。」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黃文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
詞,結證改稱:我認識甲○○,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我是拿錢給甲○○一起合資買海洛因。我在警詢中毒癮犯了,在偵訊中人已經清醒,但人不舒服,我跟檢察官說的都是依據警察要我說的話,否則警察說要借提我出去,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時我說過什麼了。我不認識吳惠玲云云(見一審卷㈢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黃文佑供稱:我確實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說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五0至五十一頁)。原審復勘驗其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黃文佑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光碟只有畫面影像,沒有聲音,從整個拍攝到之畫面影像,可看到證人黃文佑不時有嘴巴開合之動作,且過程中不時有隨著嘴巴開合而同時輕微點頭之動作,證人黃文佑是站著陳述,全部過程中,沒有看到證人黃文佑有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忽蹲忽站或身體劇烈搖晃等情形出現,且在畫面開始約一、二分鐘左右,有看到法警拿一張紙放在證人黃文佑面前,證人黃文佑並在該紙張上簽名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一一五頁),顯見證人黃文佑於偵查中確曾於訊問前簽名具結,且於偵訊過程中並無毒癮發作等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出現。被告甲○○雖於勘驗後表示有看到證人黃文佑流鼻涕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就上開質疑再次勘驗結果,僅看到證人黃文佑臉部有嘴巴向右邊揚起之瞬間動作,但看不出係在吸鼻子或因其他原因而作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卷㈢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然「臉部嘴巴向右揚起」之瞬間動作,可能僅係單純下意識抽動、或一時鼻癢、或肇因於其他原因而作之動作,而一般毒癮發作者之身心狀況多會呈現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忽蹲忽站、身體劇烈搖晃、甚至在地上打滾等持續或併同發生之情形,證人黃文佑於接受訊問之全程中僅有「臉部嘴巴向右揚起」之一瞬間動作,此外別無其他異狀,顯與前述毒癮發作者「持續」或「併同」發生上揭身體不適狀況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甲○○上揭質疑顯不足採,應認證人黃文佑於偵查中確實並無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狀況出現,且由其證述過程中不時點頭並加以作答之情狀觀之,堪信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有正確了解始加以回答。況且,證人黃文佑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甫遭員警查獲並於翌
(二十五)日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斯時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足認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查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參以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
聽紀錄之監聽譯文,亦可佐證。而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安非他命稱呼是軟的,還是硬的?)安非他命是稱呼硬的,海洛因是稱呼軟的,都是別人如此說我就這樣說。」「(對於你的0000000000與甲○○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見一審卷㈢第五0、五十一頁)。證人黃文佑對於上揭對話之存在既均不否認,依憑上揭監聽內容,顯足認定證人黃文佑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無誤。
⒋另參酌共犯吳惠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曾提及交易
地點包含「翡翠金世界」路旁等語(見警卷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三頁),恰與上揭監聽譯文中編號三所載「翡翠金世界」相符,併參以證人黃文佑尚於對話中口稱對方「嫂子」,共犯吳惠玲亦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曾代被告甲○○接聽電話(見一審卷㈢第二六六頁)等情,顯見證人黃文佑斯時確係與吳惠玲對話並進而交易海洛因無誤,準此,更足認定證人黃文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確屬實在,共犯吳惠玲所稱僅記得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豐源,不記得有黃文佑乙節,應係事後記憶模糊不清致為如此陳述。且一般販毒之人警覺性甚高,若非經某種管道介紹而來之熟客,多無輕易同意交易之可能,而前揭監聽譯文中,證人黃文佑僅簡單提及「是 銘佑 (應係「文佑」之誤)、要一張軟的」,完全不需向共犯吳惠玲多做解釋,即可使共犯吳惠玲完全了解其來電意圖而加以回應,顯見共犯吳惠玲與其接觸應係不只一次,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黃文佑所述「曾與吳惠玲交易二次」等語較為可採。
⒌證人黃文佑之偵訊光碟雖因錄製過程之瑕疵致僅有畫面欠缺
聲音,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係規範被告之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就證人之訊問則無相同之規定,由勘驗結果既可明確察知證人黃文佑係於簽名具結後始開始陳述證言,自應認證人黃文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黃文佑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確實可信,
而其於偵查中所述先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三、四次」之不精確部分,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僅有「三次」。又上述五次交易時間,證人黃文佑僅陳述係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前述監聽內容復未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五次交易曾有何次係落在吳俊樺參與之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故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五次交易均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是應認證人黃文佑共購得海洛因五次,每次均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前),其中三次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甲○○後,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鎮○○路「龍鳳超商」外、(鹽水鎮)明達中學後方三處,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另二次亦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後,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共犯吳惠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
(六)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瑞蘭之部分:⒈證人胡瑞蘭(綽號「寶貝」)於偵查中結證:「(如何認識
甲○○及吳惠玲?)我與吳惠玲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透過她再認識甲○○。」、「(甲○○及吳惠玲有無賣過海洛因給妳?)甲○○有,吳惠玲沒有。我用公共電話打甲○○的0000000000向他買了二、三次,時間是九十五年四月開始,約○○○鎮○○○○○路,我知道怎麼走但不知道路名。每次我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該二、三次都是甲○○交海洛因給我,我當面交錢給他。」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胡瑞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
詞,結證改稱:我不認識甲○○,也不認識吳惠玲。我有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新營向綽號「哥仔」買的云云,所述與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然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後,對於「在偵訊時為何說有向甲○○買海洛因」此一問題,則猶豫不答(見一審卷㈢第五十二頁),經原審再次提示上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胡瑞蘭供稱:「有的,我確實有如此陳述。」(見一審卷㈢第五十一頁),顯見證人胡瑞蘭對其上揭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不爭執。
⒊觀之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
聽紀錄之監聽譯文,亦可為佐證。另在卷附證人黃良守、胡瑞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紀錄之監聽譯文,亦可為證。而證人胡瑞蘭於審理時復結證:「(與黃良守有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他如何稱呼你?)寶貝。」「(是否有時會拿黃良守的手機來使用?)是的。」「(黃良守有無叫妳用他的手機打給0000000000?)有,黃良守有叫我打這支電話。」「(聯絡何事?)因為我們要吃藥(毒品),叫對方救我們。」「(對方是何人?)黃良守有跟我說對方如何稱呼,叫他『允仔』。」「(對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紀錄顯示『寶貝』之人,寶貝是否就是指妳?提示並告以要旨)寶貝確實就是指我沒錯。」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上揭監聽內容中,證人胡瑞蘭持男友黃良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間相互聯繫甚為頻繁,且時有密集發出手機簡訊予被告甲○○之情形,被告甲○○亦曾多次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並直接與證人胡瑞蘭對話,甚至與證人胡瑞蘭相約見面,顯見被告甲○○與證人胡瑞蘭、黃良守之間甚為熟稔。準此,足認證人胡瑞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認識被告甲○○及吳惠玲云云,均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況參酌證人胡瑞蘭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甫遭員警查獲並於翌(二十五)日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斯時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等情,是應認其偵查中所述始屬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不足採。
⒋被告甲○○雖辯稱:證人黃良守及胡瑞蘭自己有毒品,不可
能也不需要向我買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五十四頁),然上揭監聽內容確實呈現被告甲○○與證人胡瑞蘭之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而身邊恰巧欠缺毒品止癮之情形下相互販賣毒品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證人黃良守及胡瑞蘭雖於另案遭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起訴書參照,一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尚不影響於證人胡瑞蘭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存在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應認證人胡瑞蘭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確實可信,
而其所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二、三次」之不精確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僅有「二次」。又證人胡瑞蘭就上開二次交易時間僅陳述係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卷內則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二次交易曾有何次係落在吳俊樺參與之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故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二次交易均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是堪認證人胡瑞蘭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後,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
(七)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之部分:⒈證人楊豐源於偵查中結證:「曾經施用海洛因,時間是在九
十三年十一月出獄後,又陸續使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在新營市新營陸橋下。」「(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得?)甲○○沒有賣過我海洛因,吳俊樺有賣我海洛因,吳惠玲也賣過我一次海洛因,我打0000000000大哥大,電話是吳俊樺接的,我再與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大約有十一、十二次,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到四月間,交易地點都在新營市第三市場,買海洛因一包一千元,海洛因幾乎都是吳俊樺交給我,吳惠玲只有賣我一次海洛因,至於吳俊樺叫吳惠玲交給我海洛因的次數我忘記了,因為電話都是吳俊樺接的,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你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你與甲○○等關係?)我與甲○○是同村莊,吳俊樺及吳惠玲是綽號『 阿田 』的人介紹,我與他們均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二至三三四頁)。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撥打「允仔」之0000000000號相約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市場前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每次都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都是由「允仔」的朋友「小玲」交給我的等語,顯有不同(警詢時所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而證人楊豐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結證改稱:「我認識甲○○。曾經委託甲○○幫我買海洛因,是請他幫我買,委託他買了很多次。」「(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訊時供述,你確實是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到底向誰購買海洛因?)我不清楚是何人拿給我,因為他們都是開車,車窗都開一點點。」「(如何委託甲○○購毒?)都是打0000000000那支電話。」「(電話都是何人接聽?)甲○○有接過一次電話,小玲(吳惠玲)也接過,吳俊樺是否有接聽我就不知道,我不清楚吳俊樺的聲音。若是甲○○接電話,我就委託他買海洛因,並說數量及價錢,若是小玲接的,我就直接問她有無毒品,如果有就直接買。交貨地點在三民路第三市場附近。警詢中我施打毒品意識不清,且警詢後他們馬上就送我去地檢署作筆錄,早上七點就抓到我了,直到晚上六、七點才讓我回去,所以偵訊中所述也是我施打毒品意識不清才那樣說。」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然證人楊豐源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並製作上開關於海洛因來源之警詢筆錄(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為警拘獲後始解送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其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畫面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證人楊豐源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全程都是坐著接受訊問,其與檢察官應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回答過程中,沒有發抖、打哈欠、流鼻涕、痙攣、身體前後左右大幅晃動搖擺等情形出現,且不曾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改日訊問,其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確實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足徵證人楊豐源於偵查中並無任何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0000000000號既係被告甲○○所長期持用(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買賣海洛因又因牽涉犯罪而屬買賣雙方均知應秘密進行交易之事宜,證人楊豐源復稱倘有意購買海洛因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則證人楊豐源自無可能在撥打前揭門號後,倘遇手機持用人即被告甲○○親自接聽時僅「委託」被告甲○○購買,卻於共犯吳惠玲偶爾代為接聽之際,刻意向手機長期持用人以外之人(即共犯吳惠玲)購買海洛因之理。再參以證人楊豐源於偵查中並無毒癮發作等情事,卻於原審審理時訛稱其偵查訊中毒癮發作云云,顯見證人楊豐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向被告甲○○委託代購海洛因云云,純係刻意迴護被告甲○○所為之不實之詞。
⒊共犯吳惠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販賣海洛因
給楊豐源?)有,九十五年二月初時,甲○○打電話叫我送海洛因交給楊豐源,兩次都是在新營市新營客運總站旁將海洛因交給楊豐源,我到現場將海洛因交給楊豐源,他第一次拿三百五十元給我,第二次拿四百元給我。」等語(見八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楊豐源部分,妳共交給他幾次毒品?)都在九十五年上半年時共兩次,一次三百元,一次四百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0頁),前後供述內容就次數及金額雖互有差異,然均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惟其上揭所述,又與證人楊豐源前揭歷次證述內容亦互有差異。
⒋觀之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下之監聽紀錄: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監聽譯文內容│備註│││年/月/日│││││││時/分/秒│││││├──┼────┼─────┼─────┼─────────┼────┤│一│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玲喔,人家要│警卷㈠第│││15:44:31│││拿一│198頁│││∫│││A:你要過來拿,第││││15:44:54│││三市場│││││││B:是││├──┼────┼─────┼─────┼─────────┼────┤│二│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玲, 允哥 │警卷㈠第│││20:43:16│││A:他外出│202頁│││∫│││││││20:43:53│││││└──┴────┴─────┴─────┴─────────┴────┘上述監聽譯文足以顯示證人楊豐源應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該通電話係由共犯吳惠玲代為接聽,並相約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進行交易,此點恰與證人楊豐源於警詢時所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市場前向「允仔」之朋友「小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乙節相符。證人楊豐源於偵訊中之證述(提及均係共犯吳俊樺接聽)既與警詢時之證述(未曾提及共犯吳俊樺)有明顯不同,且亦與共犯吳惠玲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每有隨時間經過而出現誤差之情況出現,復參酌被告甲○○亦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偵查中自承:「(你拿海洛因給楊豐源幾次?)我請吳惠玲拿海洛因給楊豐源,時間是九十五年四月間,一次,地點在新營市○○路的第三市場。」(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00頁)等情,認此處應以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為基準,並佐以前述諸多供述證據,而就證人楊豐源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以多少價格購得海洛因等事實加以認定。
⒌比對證人楊豐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共犯吳惠玲
上揭自承之內容及前揭監聽譯文,併參酌共犯吳俊樺所稱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始受被告甲○○指使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再佐以卷內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查無證人楊豐源再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情況觀之,此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楊豐源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經共犯吳惠玲代為接聽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此處係以共犯吳惠玲所供述之最低價格為準)之代價,向共犯吳惠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八)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之部分:⒈證人梁峻栩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時
你被警察逮捕前你打電話給何人,要做何事?)我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給綽號『兄仔』,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被警察抓到,我才知道那個人就是吳俊樺。」「(你向吳俊樺買過幾次海洛因?)我記得的有三、四次,時間從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我被抓的前一天,交易地點都在新營火車站,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但是我都是先交錢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他再去跟別人拿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我跟吳俊樺接觸時間不久。」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二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復結證:我有吸食海洛因,海洛因都是向吳俊樺買的,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是我朋友「阿田」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打這個電話。每次都是吳俊樺接聽,都是打電話約在新營火車站前交錢與毒品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共犯吳俊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你總
共送給梁峻栩幾次毒品?)約一、二次。」「(拿毒品給他每次收取多少錢?)約一千元。」「(毒品如何拿給他?)是『允仔』拿給我,我拿去給梁峻栩,梁峻栩再拿一千元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允仔』即甲○○,甲○○再拿毒品給我吸食。」「(允仔如何拿給你?)『允仔』拿給我的時候,會告訴我拿去哪裡給什麼人。」「(梁峻栩打來的電話都是你接聽的嗎?)因為0000000000交給我時,有設定自動轉接,所以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若0000000000無人接聽時,我的0000000000就會響起,我就會接聽。」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六三頁),顯係自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二次。
⒊證人梁峻栩既證稱係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在無從確認其所使用公用電話之正確號碼下,雖無從以卷內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進行比對,然證人梁峻栩上揭證言與共犯吳俊樺上揭證述內容,在「曾以0000000000號聯繫後交易海洛因二次」之範圍內既互核相符,此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證人梁峻栩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後,均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共犯吳俊樺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共購得二次。
(九)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共犯吳俊樺之部分:⒈共犯吳俊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結證:「(四月二十五
日之前毒品來源?)都是跟甲○○買的,次數難算了。最後一次是在二十四日早上向甲○○買毒品,約買一千元,是去三民路的第三市場向甲○○買的。」「(何時開始向甲○○買毒品?)何時認識他我忘記了,可能二月才開始向他買。」「(多久買一次毒品?)應該是每天。」、「(每天買的數量為何?)每次買一包,一千或是一千五百元,錢較多時就多買一點。」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⒉共犯吳俊樺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係因沾染海洛因毒癮至深,原先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來沒錢購買海洛因,受被告甲○○之慫恿,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代被告甲○○出面與欲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人進行海洛因交易,而獲取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其歷次供述內容雖就小細節(例如:開始販賣之始點等)偶有出入,然其所陳述之大意前後均無不同,顯見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依憑其上述證言,併審酌其上揭證述內容顯係表達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多次(即至少有二次),每次一包,每包至少一千元等情,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共犯吳俊樺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十)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乙○○購買云云,然經調取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之情節,該案且有警方監聽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話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七至一九三頁),是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甲○○雖否販賣海洛因,無法探求其購入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被告甲○○慫恿女友吳惠玲及友人吳俊樺參與販賣行列,免費提供毒品讓彼等解癮,自有獲利,且上述購買者與之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被告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給渠等,若無從中謀利,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轉讓海洛因之部分:
(一)證人吳惠玲、吳俊樺、吳仕琳、黃良守四人平日均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該四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無訛,且該四人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共四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四、三一八、三六二頁、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惠玲之部分:⒈證人吳惠玲於偵查中結證:「(妳施用的海洛因是何人提供
給妳?)甲○○,他是送我施用,不用錢的。」等語(見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於原審證稱:「(甲○○免費讓妳吸食海洛因?)有的,我和甲○○共同集資買過海洛因,如果我沒錢買時,他也會免費提供讓我施用。」「(妳沒有出錢時,甲○○讓妳施用毒品,是否事後再拿錢給他?)我們沒有談到錢的事。」「(妳從何時開始向甲○○拿毒品施用?)九十五年一月。」「九十四年十月時,我都是和甲○○合資買來施用,到九十五年一月時,我沒有錢了,就改由向甲○○拿毒品來免費施用,一直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甲○○被抓時。」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且證人吳惠玲於前揭原審亦結證:如果是我跟甲○○合資買毒品,就是我出一半價錢,他出一半價錢,甲○○買回來之後,我就向甲○○拿回我應得的那一半,不會把我的部分寄放在甲○○那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顯見證人吳惠玲對於「無償轉讓、贈與」與「合資購買」兩者之認定甚為明確,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你有
提供毒品給吳惠玲使用?)有,我拿海洛因給她,自去年十月開始免費提供給她,最後一次是昨天,都在她的家裡交給她。」(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之二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亦稱:「我只有轉讓給吳惠玲,時間約是在九十五年四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次數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0頁),亦徵證人吳惠玲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吳惠玲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育有一女
,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足見兩人親密關係甚深,顯見證人吳惠玲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可信。
(三)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俊樺之部分:⒈證人吳俊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因
為我沒錢買海洛因,甲○○對我說,如果我幫他賣毒品給別人,每賣出五包就會免費一包海洛因給我施用,他都是給我海洛因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原審亦結證:「我於四月二十五日前都是向甲○○買的,之後因為我沒錢,所以甲○○就叫我幫他送貨(海洛因),他願意給我海洛因吸食。」「(你幫甲○○販毒這段期間,甲○○總共轉讓多少毒品給你施用?)一天約三包,我一包可以施打一次。」「甲○○每次給我的都是打一次的毒品數量,我通常每天照三餐打,二十七日被抓到的那天,我已經施打後才被抓到,扣案的兩包是甲○○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六二、一六五頁)。
⒉證人吳俊樺所述證言之可信性極高,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
其所證內容復有前揭驗尿報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亦足堪認定(惟轉讓予吳俊樺之始點應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前揭證述內容係其記憶誤認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四)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仕琳之部分:⒈證人吳仕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
人購買?)綽號『允仔』的甲○○有時會賣我,但有時也會免費送我。」「(何時、地向甲○○買海洛因及他送你海洛因?)甲○○.,送我三次海洛因,我都是用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甲○○送我海洛因的時間,第一次我是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去甲○○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的家找他,他免費送我海洛因三次,..他送我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幾號。」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結證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而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之上揭內容始屬可採,詳如前述。
⒉證人吳仕琳於偵查中即證述曾自被告甲○○處無償受讓海洛
因施用,且於原審審理時竟甘冒另行被訴偽證罪之風險對被告甲○○有諸多迴護之詞,顯見證人吳仕琳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足認其上揭偵訊中證述內容確屬可採。
(五)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良守之部分:⒈證人黃良守於偵查中結證:「我與甲○○是從小認識的朋友
,他弟弟是我同學,吳惠玲是甲○○的女朋友。」「(甲○○及吳惠玲有無賣過你海洛因?)沒有,只有甲○○免費送我海洛因過。甲○○送過我一次,九十五年四月間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甲○○免費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明確陳述被告甲○○曾「免費贈送」海洛因予伊一次,且係由被告甲○○給伊施用。
⒉詎證人黃良守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辭,改稱:「有一天我曾經在甲○○家裡桌上拿走一包海洛因吸食,當時我有跟在廁所內的甲○○講,甲○○當時在廁所內沒有回答我,我就在他房間拿了海洛因吸食。」「(你的意思是說,你認為當時甲○○同意無償轉讓毒品給你?)我沒有這樣說,但是我們是好朋友,主觀上我是這樣認為。」「(你主觀上這麼想,客觀上沒有得到他的同意,那麼你拿毒品就是偷竊了?)我有跟他說,但是他沒有回答我。」「(你不也在偵訊中說甲○○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我有這樣說,但是我的意思是甲○○的家就在第三市場旁。」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大相逕庭。
⒊證人黃良守為五十七年次,乃年近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於「
免費贈送」之定義及解釋,當無誤認之理,亦無誤將「只向甲○○表示要拿走甲○○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尚未得甲○○表示同意,即逕行拿取施用」陳述為「甲○○免費贈送海洛因予伊」之可能,準此,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不實,而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屬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共同正犯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舊法。⑵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⑶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故意或過失,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再犯為故意,始為累犯。新舊法比較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累犯規定。⑷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⑸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⑹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惠玲間就附表壹編號一第二次、編號二第一、二次、編號四第四、五次、編號六犯行,及被告與吳俊樺間就附表壹編號一第三次、編號二第三次、編號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對象雖有八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僅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以毒品海洛因之市價不菲,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法定本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問題)。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係個別與吳惠玲、吳俊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甲○○、吳惠玲、吳俊樺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在共同正犯間,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且對於扣案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沒收,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原判決就法定罰金刑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㈣就共同正犯、累犯未比較新舊法。㈤被告轉讓予吳仕琳、黃良守部分,漏未論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販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及同日原審羈押前訊問程序中均自承係其所有(見警卷㈠第十三頁、七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之二頁、聲羈卷第五頁),縱於原審改口否認(見一審卷㈢第二六七頁),然依其之前之供述內容及共犯吳俊樺之證述,當足認定前揭二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及吳惠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而被告甲○○及共犯吳俊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是以,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應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包括販賣予吳俊樺二千元),其中吳惠玲參與部分,為五千一百五十元,吳俊樺參與部分,為四千元(詳如附表貳所示),前揭所得均係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新臺幣五千一百五十元與吳惠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四千元與吳俊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共犯吳俊樺之女友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自被告處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無從認定確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吳惠玲及吳俊樺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方式,於九十五年三至四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第三市場,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前後達十次;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起訴書漏載「四」字)二十四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一次,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有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十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一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豐源、梁俊栩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及上揭其他書證、扣案物等,作為證據。
四、惟查:證人楊豐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購得次數雖分別為「十一次」、「三次」,惟經佐以卷附其他事證認定結果:證人楊豐源應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經吳惠玲代為接聽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之代價,向吳惠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次數僅有一次,詳如前述,而證人梁俊栩應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後,均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吳俊樺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次數僅有二次,詳如前述。此二位證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其餘「十次」、「一次」,僅有該二位證人之證言,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該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既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買受人│次數│販賣海洛因之過程│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阮閔凱│三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在臺南縣新營│第一次:甲○○單獨│││││火車站前,巧遇甲○○,以一千元│販賣海洛因│││││之之代價,向甲○○購得一小包海│得款一千元│││││洛因。│。│││││⑵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甲○○與吳│││││以前),撥打000000000│惠玲共同販│││││三號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賣海洛因,│││││,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吳惠玲購得│得款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第三次:甲○○、吳│││││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撥打0915│俊樺共同販│││││923893號聯絡後,在臺南縣│賣海洛因,│││││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以一│得款一千元│││││千元之代價,向吳俊樺購得一小包│。│││││海洛因。│計三次得款三千元。│├──┼───┼──┼────────────────┼─────────┤│二│吳仕琳│三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第一、二次:甲○○│││(綽號││月二十七日止間,先後撥打0九一│與吳惠玲共同販賣│││碗櫃、││0000000號聯絡後,均在臺│海洛因,一次八百│││碗粿)││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五十元、一次一千│││││分別以八百五十元、一千元之代價│元,共得一千八百│││││,向吳惠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五十元。│││││前後二次共購得二小包海洛因)。│第三次:甲○○、吳│││││⑵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俊樺共同販賣海洛│││││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撥打0九一五│因,得款一千元。│││││九二三八九三號聯絡後,在臺南縣│計三次得款二千八百│││││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以一│五十元。│││││千元之代價,向吳俊樺購得一小包││││││海洛因。││├──┼───┼──┼────────────────┼─────────┤│三│楊和春│二次│⑴九十五年三月初,直接至甲○○位│甲○○單獨販賣海洛│││││於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因,每次各得一千元│││││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計二次得款二千元。│││││⑵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前),直接至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四│黃文佑│五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第一、二、三次:林│││││以前),撥打000000000│ 培允 販賣海洛因,│││││三號聯絡甲○○後,在臺南縣新營│每次各得一千元,│││││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鎮○○路│三次共得三千元。│││││「龍鳳超商」外及(鹽水鎮)明達│第四、五次:甲○○│││││中學後方,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與吳惠玲共同販賣│││││,向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前│海洛因,每次各得│││││後共三次。│一千元,二次共得│││││⑵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二千元。│││││以前),撥打000000000│計五次得款五千元。│││││三號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吳惠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前││││││後共二次。││├──┼───┼──┼────────────────┼─────────┤│五│胡瑞蘭│二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甲○○販賣海洛因,│││(綽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九二│每次各得一千元。│││寶貝)││三八九二號與甲○○聯絡後,均在臺│計二次得款二千元。│││││南縣○○鎮○○○○○路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前後共二次。││├──┼───┼──┼────────────────┼─────────┤│六│楊豐源│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0九一│甲○○與吳惠玲共同│││││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南縣│販賣海洛因,得款三│││││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之代價,│百元。│││││向吳惠玲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七│梁峻栩│二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甲○○、吳俊樺共同│││││七日,撥打0000000000號│販賣海洛因,每次各│││││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各以│得一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向吳俊樺各購得一小│計二次得款二千元。│││││包海洛因,前後共二次。││├──┼───┼──┼────────────────┼─────────┤│八│吳俊樺│二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在臺南│甲○○販賣海洛因,│││││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內,各以一千元之│每次各得一千元。│││││代價,向甲○○各購得一小包海洛因│計二次得款二千元。│││││,前後共二次。││└──┴───┴──┴────────────────┴─────────┘【附表貳:販賣海洛因所得計算表】┌───┬────────────────────────────────┐││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元)│├───┼────────────────────────────────┤│甲○○│19,150│├───┼────────────────────────────────┤│吳惠玲│1000+1850++2000+300=5,150│├───┼────────────────────────────────┤│吳俊樺│1000+1000+2000=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