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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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更正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95年度訴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惠玲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2頁第21行應為「吳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惟本院誤繕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以維權益。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吳惠玲確係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就各罪論罪後,因有遷離販知關係方論以一最重之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上開前科資料記載「吳惠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就實際言,並無違誤。該記載亦不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