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及三㈠關於「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等語,應更正為「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及三㈠關於「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等語,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