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繳納保證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41號,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78號),因被告逃匿,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裁定保證金,惟該裁定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具保人姓名「乙○○」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是以,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將具保人姓名丙○○誤寫為乙○○,應予更正如上。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