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03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93001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願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經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即發生等同未經訴願之效果,訴願人收受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雙掛號郵寄93年7月14日交訴字第0930043927號函,請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該通知補正函並經於9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參。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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