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3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住同上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持分9分之2),經人檢舉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以鐵皮、鐵架、鐵捲門材質,增建1層高約3.6公尺,面積約4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相對人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93年9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26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聲請人,該構造物構成違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因原處分有明顯違法,拆除不合法,且建物本人使用中,貿然拆除將產生安全問題,損害權益,請准予所請,停止拆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上揭經被告認定為違建之增建物,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通知拆除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具體證明,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一般社會觀念,房屋或增建物之拆除,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未符合「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之實體上爭執,應待另案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