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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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7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6日起至94年
1月1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及高雄縣某處工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3年
8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甲○○與友人 陳強發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大舍甲加油站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㈡94年1月
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起訴書中被告甲○○之年籍誤載為52年1月16日,另所載扣得甲○○當場丟棄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77公克),實係案外人陳強發所有及丟棄,且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陳強發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在卷,起訴書就此部分當有誤載,既與被告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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