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宇豪巷15號友人 朱憲貴 (已於90年11月8日死亡,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受朱憲貴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100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顆,甲○○旋即將前開手槍、子彈置在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175之
2號住處3樓房間之電視櫃抽屜內層保管,而寄藏手槍及子彈。嗣甲○○於93年8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住處時,見其父 李進成 在住處巷口,因甲○○之姊 李桂香 積欠 鄒美琳 新臺幣50萬元之債務,遭鄒美琳委任之討債人員乙○○○、 湯昆宗黃仲林曹志成 等人催逼還款不准李進成進入屋內之際,甲○○為使乙○○○等人退去,乃取出前開手槍(未裝填彈匣子彈)抵住乙○○○腹部,欲令其等離去,使其父李進成脫困,為乙○○○等人奪下手槍,並將甲○○制伏在地,嗣警獲報到場,而扣得上開手槍,甲○○並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前開彈匣(含子彈4顆)交付警方扣案。子彈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擊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寄藏手槍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該扣案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含彈匣1個)可證,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573」,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3顆),並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9月
29日刑鑑字第093017315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論處。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於警據報前來時,主動交出彈匣、子彈,此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因工作認識朱憲貴,於朱憲貴住院治療期間受寄槍、彈,朱憲貴並稱改日將取回,被告因工作及課業繁重,對寄放之槍、彈疏未處理,惟於本案偵查中,已自白明確供述槍彈來源,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上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被告自新云云。按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手槍為人奪下後報警,於警方到場時,由乙○○○等人將手槍交給警方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與乙○○○、黃仲林及曹志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證人等雖亦證稱:所奪下之手槍並無彈匣、子彈,警方到場後,彈匣、子彈才由被告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交給警方等語(原審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不論被告寄藏子彈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然其寄藏手槍部分,既已被警方發覺,則參諸前開說明,該寄藏子彈部分均已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朱憲貴,但朱憲貴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參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末查,槍、彈對現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自90年6、7月間受寄藏槍、彈,且朱憲貴於同年11月8日死亡,至被告持槍犯本案之罪時,早有機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首報繳,惟被告卻並無自首報繳行為,且並無何依常情而可憫恕之無法自首報繳之情事,故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足取,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
0折算1日。並認扣案捷克CZ廠100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經鑑驗機關試射3顆,因均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所餘1顆,則係違禁物,亦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8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下班返回前開住處,見其父李進成在其住處門口,因被告之姊李桂香積欠案外人鄒美琳新台幣50萬元之債務,遭鄒美琳委任之乙○○○、湯昆宗、黃仲林及曹志成等人催逼還款之際,被告為使乙○○○等人退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住處房間內取出前開手槍,將其藏置在腰際,且為避免不慎傷人,而將彈匣(含子彈)置於褲子口袋而㩦帶手槍至住處門口,並向乙○○○等人稱:「要債的話,找我談,先讓我父親進去。」等語,乙○○○因趨前走至被告身旁,被告乃將乙○○○引導至一旁,並自腰際取出前開手槍,以手槍抵住乙○○○腹部之方式,而以加害乙○○○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惟乙○○○見狀,隨即將手槍推開,湯昆宗、黃仲林及曹志成等人見狀,亦上前與乙○○○共同將甲○○手中之手槍奪下,並將被告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因目睹父親遭討債公司人員7、8人圍於住處巷口,不讓父親返家長達近2小時;復聽聞母親及姪子自中午起即遭威脅、騷擾,因而基於自身防衛及支開討債人員以便父親能返家,始持槍、彈至巷口要求討債公司人員與被告談,並走至道路旁空地。而乙○○○離被告最近,隨即走向被告,被告主觀認為亮槍即能促使討債公司人員離去,惟被告取槍亮出時,隨即遭乙○○○抓住,乙○○○並呼喊同行討債人員將被告壓制圍毆成傷。亦即被告單純亮槍即被搶奪壓制痛毆,並無加惡害之意旨恐嚇乙○○○,復無使乙○○○致生畏怖心危害其安全之客觀結果,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若認被告成立恐嚇罪,亦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
(二)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返家後進屋內,後又出來,被告說要處理,叫伊到旁邊,之後被告就拿槍抵住伊腹部,伊就要搶槍,後來大家就來阻止被告等語(原審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持槍抵住乙○○○腹部之舉動,僅坦承有亮槍之舉動,惟縱僅向乙○○○亮槍而再無其他舉動或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於當時情形下,見有人向己亮槍,均已足使人生畏怖心。被告亦坦承有亮槍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恐嚇犯罪,要無疑義。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亮槍恐嚇之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下班回家時,看見乙○○○等人在巷口將我父親李進成圍住,我詢問父親得知是來討債,我希望乙○○○等人不要為難我家人,便進入屋內更換衣物,聽我母親說從下午就被乙○○○等人嚇的不敢出門,父親在外面被控制行動不能進入住處,報警警察亦不予處理,我聽後很生氣,才會到房間拿出槍枝欲嚇乙○○○等人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訊亦自承:甲○○返家後就跟我們說,他家對他姊姊李桂香的債務處理過多了,他們不要再處理李桂香之債務,說完就返回家中,他父親也跟我們說不再處理李桂香的債務,要我們轉告債權人出面對李桂香提出告訴,這樣他女兒才會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李進成到庭證稱:當天警察來兩次,伊先前有跟警察講伊被他們阻擋,不能進屋,警察不理伊,警察認為是債務糾紛,警察也沒有將他們趕走,後來警察就走了。至伊兒子被毆打,又再報警等語(原審
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觀之,本件是係李桂香積欠鄒美琳債務,並非李進成,因此乙○○○等人實無權對李進成催討。而案發當時,乙○○○等人竟圍堵糾纒李進成阻止其進入屋內,顯然已不法侵害李進成進入其家內之權利,至為明確。被告因見其父李進成被乙○○○等人堵在巷口不能進入屋內,乃持槍欲逼乙○○○等人離開,顯係對於李進成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李進成權利之行為甚明,自屬正當防衛,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不察,竟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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