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5月6日公燃字第899103806號及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雙掛號郵寄93年7月14日交訴字第0930043927號函,請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上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該通知補正函業於9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系爭車輛車齡超過二、三十年,早已解體,而不知去向,徵收燃料費,實有不當;且抗告人經濟困難,實付不起該費用及罰鍰,請予減半繳納等語,原審未予審酌,僅因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即予駁回,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庸就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本件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