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解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另訴願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故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件原告原任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7區管理處總務室擔任營運士,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遭調職,同年4月7日遭申誡2次處分,同年5月2日遭解僱,曾就其遭調職、申誡、解僱等事項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惟自來水公司均未回應,並於93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對解僱令深感不服云云。原告旋於93年7月26日以被告迄未處理其陳情案,嚴重損害其權益,請督促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正自來水公司之行為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受理其訴願之請求事項。
三、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為統一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定名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25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董事會另定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本公司職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一級單位正副主管與同職等非主管人員及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餘均由總經理派免。」由上可知,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本件原告原為自來水公司第7區管理處總務室營運士,核其性質並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自來水公司之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就其受解僱之爭議,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指正自來水公司之行為,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以訴願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