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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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申○○未○○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第二三五八號、第五一八四號及第一О七二一號),及移第一五一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破壞扳手壹支,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己○○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破壞扳手壹支及「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己○○照片壹張,均沒收。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七月、四月、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方假釋期滿;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須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方執行完畢(己○○、申○○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均不知悔改。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日沒
前之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持不詳工具破壞戊○○所有之車號00—五一二О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計算機一台、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零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CD夾一個,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經戊○○欲駕駛該車始發覺有異並報警後,經警在該車之左前門把手採集潛伏指紋一枚送驗後,認該指紋與己○○於警方所留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子○○(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楊瑞豐 )所有車號00—六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日間撥打從該車內取得之子○○所有之門號О九三七О三六四八一號行動電話共十通予子○○,恫嚇稱:要子○○準備五萬元,而後告以只要一萬五千元匯至指定之帳戶(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戶名為 柯定豪 ,帳號為О四一ОО四ОО四四九一號),如不匯錢,就要把車破壞並拖至屠宰場分解變賣等語,因而致子○○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子○○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郵局匯款交付一萬五千元至該指定之帳戶後,始經通知而在桃園縣楊梅鎮某科學園區處尋獲該車。嗣經警在該車之左前門把手採集潛伏指紋一枚送驗後,認該指紋與申○○於警方所留存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申○○承續前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三之七號前,竊取彭秀豐所有由其子癸○○駕駛使用之車號00—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後因該車內未留有聯絡電話,遂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六十之二號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因癸○○欲駕駛該車時,發覺遭竊而報警。末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置放處尋獲。
㈣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底,竊取庚○○所有車號00—О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庚○○發覺該車遭竊而報警。末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流道旁,為警尋獲該車。嗣經警在該車採集潛伏指紋一枚送驗後,認該指紋與未○○於警方所留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㈤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聯合社區巷口地上,拾獲
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起訴書漏載)各一張,竟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求冀免遭逮捕,明知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㈥己○○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十六
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四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一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接續撥打從該車內取得之丑○○所有之門號О三—四七О八二六九號室內電話及門號О九三九八五О八О三號行動電話共五通予丑○○,恫嚇稱:要丑○○準備二萬元,而後經討價還價後,只要一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郵局帳戶戶名為己○○,帳號為О二八一三О五О七八四二六五號),如有匯錢方將該車歸還等語,因而致丑○○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丑○○在桃園縣龍潭鄉南龍郵局匯款交付一萬元至該指定之帳戶後,始經通知而在桃園縣○○鄉○○路上之國軍八О四醫院急診室前尋獲該車。
㈦己○○承續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
北縣○○鎮○○路○段○○○巷一О二弄二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四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喇叭二個、釣具一組、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十張,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經乙○○發覺該車內物品遭竊並報警後,經警在該車採集潛伏指紋三枚送驗後,認該三枚指紋與己○○於警方所留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㈧己○○承續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鎮○○○街○○○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辰○○所有之車號00—四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零錢一百餘元、遙控器一個,得手後適為辰○○及其姊夫 王俊傑 當場發覺,旋即逃逸無蹤。嗣經辰○○報警,並經警在該車左前車門上採集潛伏指紋二枚送驗後,認該二枚指紋與己○○於警方所留存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㈨己○○承續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下午三時許及上午八時許),先在臺北縣○○鎮○○○街○○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蔡俊德 所有由其妹巳○○駕駛使用之車號00—О六五О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在同街十六之一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破壞扳手一支,破壞卯○○所有之車號00—ОО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二本二十張、零錢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 復承 續上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從該車內取得之巳○○之夫 葉大豐 所有之門號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一通予葉大豐,恫嚇稱:要其準備三萬元,如有匯錢才將車歸還等語,因而致葉大豐、巳○○心生畏懼,惟己○○於如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而不遂。又於同日日沒前之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福翔路)二一六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旋即逃逸無蹤。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己○○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神農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破壞扳手一支及貼有己○○照片、「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坦認右揭犯罪事實㈠、㈤、㈦、㈧之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㈥、㈨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訊據被告申○○亦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普通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訊據被告未○○亦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罪事實㈣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右揭犯罪事實㈥,我沒有偷,也沒有恐嚇取財,我的郵局金融卡在查獲前一、二天有借給壬○○,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贓款為何會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車子是何人偷的,如果我是犯嫌的話,我不會拿我的郵局金融卡來犯案。右揭犯罪事實㈨第一件、第二件、第三件,其中第一件、第二件,我是在大樓地下室門口外面把風,是丙○○去偷,丙○○用什麼東西行竊我不知道,第三件由我把風,丙○○用三菱的鑰匙行竊。警訊筆錄中我說用自己的鑰匙,是當初筆錄製作完後拿給簽名,我就簽名了,當初還有調丙○○的口卡出來,我不知道警訊筆錄為何會沒有記載丙○○的部分。偵查時我有向檢察官表示我身體不舒服,不想接受訊問,我記得我有說過共犯丙○○的事。我沒有打電話向第二件的車主恐嚇,也不知道這件事 云云 。被告申○○辯稱:右揭犯罪事實㈡、㈢,我沒有做,是警察把我借提到關西問我是不是我偷,我沒有承認,但警察打我一巴掌,並叫我配合一點,還有叫我戴安全帽。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照著念,我不知道有這樣的內容。我開臨時偵查庭時因門開著,警察在外面,所以我不敢說被刑求的事。後來偵查庭時,我有向檢察官說被刑求的事。我覺得是警察為了要把我移送治安法庭,才誘導被害人說出擄車勒贖的事。我可以確定是庭上的辛○○警員打我的。右揭犯罪事實㈢的車,是我向「 阿正 」借的,我打算中秋節的時候再打電話約他,把車子還給他。「阿正」借給我的車,我只開了一天就不敢開了。因為他隔天向我說那是贓車,要我小心一點。右揭犯罪事實㈡的車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是吸毒的朋友偷來,我剛好有搭他的車子,所以車上才會有我的指紋云云。被告未○○則辯以:右揭犯罪事實㈣,我沒有做,我當時在開白牌計程車,還有被派出所取締開了五萬元的罰單過,警訊中因為警員恐嚇及威脅我,叫我要承認,如果我不承認,要對我弟弟申○○不利。因為我弟弟當初在監服刑,警察很容易把他借提出來,當初我的腳不良於行,警察還要我站著。車子上會有我的指紋,我記得是我以前吸毒的朋友「阿正」有開過類似的車型來接我,我剛好坐他的車留下的,我知道他常開贓車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㈤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己○○迭於
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右揭犯罪事實㈠、㈦、㈧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己○○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二一—一二三頁),核與被害人戊○○、甲○○、乙○○、證人辰○○、王俊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紋採證照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О九二ОО三二五三三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一紙、證物清單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О九二О一一八五二四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О九二О一二九九八六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影本一紙、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峽警刑字第О九三ОООО九五三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採證報告書、採證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破壞扳手一支及「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㈠、㈤、㈦、㈧之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右揭犯罪事實㈥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己○○於警訊
及偵審中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七七—七八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他聲字第五三號偵卷第十六—十八頁正、反面),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營字第九二一一О三三號函暨所附之龍潭郵局存簿儲金第О七八四二六—五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八十—八二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他聲字第五三號偵卷第十九頁正面),足認被害人丑○○所有之車輛確曾於右揭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竊並被恐嚇取財一情應堪認定。復觀之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是己○○開車載我去龍潭烏樹林郵局,當天下午,快傍晚時去提領,他在駕駛座上告訴我密碼,叫我去提領一萬元,他並沒有下車,當時車子也沒有熄火,停在路邊。當時開的車子是福特銀色的車。己○○只有請我幫他提領一次。沒有給我代價,只有請我吃飯,並叫我把錢拿回去給他家的小孩。因為己○○開贓車,所以不敢自己提領而叫我去,而且我之前就有看過他開贓車。那輛車子不是我偷的。己○○沒有把他郵局的提款卡借給我使用過。我沒有向己○○借提款卡,而且一般人不會把提款卡借給別人。我幫己○○提領一萬元交給他之後,他叫我陪他去牽車子,我就和他一起到龍岡的一處不知名的大樓地下室去,他就自行下車,並叫我把那輛車開到桃園縣○○鄉○○路國軍八О四醫院停車場內停放,並要我○○○鄉○○路○○○巷口等他,約二十多分鐘後,他回來找我,我便把那輛車鑰匙交給他,之後我就自行騎車回家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聲字第五三號偵卷第三—五頁正面、本院卷三第三八—四十頁)。準此以觀,證人壬○○於警訊至本院審理中以來所述始終尚屬一致,並與被害人丑○○上開指述及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核屬相符。而觀之被告己○○對於本案之右揭犯罪事實㈠、㈦、㈧部分之竊盜犯行,先前於警訊、偵審中辯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對於人證、物證確鑿之右揭犯罪事實㈠、㈦、㈧部分竊盜犯行猶矢口否認,乃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方鬆口坦承,且又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V八—一一三二號的車子是我跟丙○○借的,我是打電話向丙○○借車,他開這台車來借我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是本院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所辯,更替屢屢,顯係信口胡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採。而認證人壬○○之證詞顯較被告己○○所辯為可採,並核與被害人丑○○上開指述及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情況又吻合一致,堪認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被告己○○所為。
㈢右揭犯罪事實㈨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右揭犯罪事實㈨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己○○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四—五、四四—四五、六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巳○○、卯○○、丁○○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十二—十八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五—一三一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一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六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十九—三一頁正面、反面)。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在中壢分局講的不實在,車子是丙○○偷的,筆錄是警察寫好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偵訊時我有向檢察官表示我身體不舒服,不想接受訊問,我記得我有說過共犯丙○○的事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認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內容與該次筆錄相符,錄音帶係全程錄音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О一頁)。且參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冒出所謂「丙○○」之人與其共同行竊此部分犯行,而於警訊及偵查中卻從未隻字片語提及該人,又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辯稱:BD—О六五О號的車子,是我跟丙○○借的,我打電話向他借,他開來借我。F八—ОО五五號及九G—四八九三的車子,也是向丙○○借的。因為我在警訊中幫丙○○承認,他說如果我出事,會幫我照顧家裡,可是後來他沒有幫我照顧家裡,所以我要說實話,我一直到被警察臨檢時,才知道丙○○借我的車是贓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四頁);忽而又辯:犯罪事實㈨這三件我都是在大樓地下室門口外面把風,是丙○○進去偷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二—七三頁);最後又辯:犯罪事實㈨這三件是丙○○去偷的,我在大樓外面等他,我不知道他進去做什麼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綜上可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相互嚴重齟齬,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辯,均屬隨口胡謅,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而認被告己○○於警訊
及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顯與證人巳○○、卯○○、丁○○前開所述及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巳○○、葉大豐夫妻確曾接到歹徒之恐嚇取財電話一情,業據證人巳○○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無訛(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一號偵卷第十三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衡以證人巳○○與被告己○○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足認證人巳○○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再被告己○○所述又有諸多矛盾齟齬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該車號00—О六五О號自小客車一部既為被告己○○所竊,應可推論被告己○○行竊該車之目的確為恐嚇取財方而為之。
㈣右揭犯罪事實㈡、㈢及㈣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申○○、
未○○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申○○、未○○於警訊中各就該部分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十—十三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子○○、癸○○、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二六—二九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三—一二五頁),復有被害人子○○之匯款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二紙、泛亞銀行戶名為柯定豪之帳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車號00—О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車號00—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三十—三六、四三、四四、四六、四九頁正面)。雖被告申○○、未○○均抗辯渠等二人警訊筆錄遭刑求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申○○警訊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辛○○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們還有邀請未○○的父親到警局。我們是在贓車上採指紋鑑定查出來是未○○的,我們到他家要勘查現場,因為我們行蹤被他們住家附近的人看到,認為我們很可疑,我們不得不表示我們是警察。後來我們請未○○與我到警局說明,因當時他的腳受傷,我們還有請他父親陪同到警局,他當時有坦承其他案件的犯案經過及共犯,並有表示悔意。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偵訊室,門是開著的,未○○的父親在警局泡茶,應該是我同事陪同,未○○製作筆錄時的態度非常懊悔,並且非常合作。我們當初只告訴他有涉及案子,並沒有說哪一件,問他要不要說出來,之後未○○就侃侃而談。問完筆錄之後就請未○○回去。之後我們再去借提申○○,為申○○製作筆錄,因為申○○當時在戒治,我們就去新竹借提,先帶申○○回大溪分局,在回新竹途中去查證,在新竹第一分局也有製作筆錄。申○○製作筆錄時他的家人並沒有在場。我沒有打申○○一巴掌要他配合,還要他在檢察官那邊時要按警訊內容來講。我當時只有追查他們竊案的部分。我知道申○○好像是列冊流氓,但 羅氏 兄弟有無被移送流氓我不知道,流氓部分是其他同仁辦理,偵訊時沒有打申○○或是未○○,因為他們態度都非常好等語,然衡以證人辛○○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以打擊犯罪,且與被告申○○、未○○二人宿無怨隙,又係依據遭竊車輛所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獲被告申○○、未○○二人,更無恣意捏造事端設詞誣陷栽贓被告申○○、未○○之理!且證人即被告申○○、未○○之父午○○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陪同未○○到大溪分局製作筆錄一次,他們詢問在房間內,我在外等候,未○○沒有告訴我緣由,未○○偵訊出來的神情不對,但問他,他沒說,他說以後就知道什麼事,他沒對我說何處有受傷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更難認被告未○○於警訊中有何受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申○○、未○○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結果,亦無法顯示被告申○○、未○○二人有何受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錄音帶內容結果認,本院大約勘驗十分鐘錄音帶內容,其內容大致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勘驗內容相符,警員與未○○溝通案情時口氣略嫌稍凶,惟就案情陳述內容均由未○○主動供出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ОО頁),堪認縱使證人辛○○問案口氣不佳,亦僅係個人修養問題,且被告未○○、申○○確屬冤枉,自可自始堅決否認 非渠 等所為,又何須主動承認,並陳述上開許多與相關人證、物證資料所顯示情狀相符之供述!足徵證人辛○○之證詞尚屬可採,則被告申○○、未○○於警訊之自白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自得以採為證據。此外,於右揭犯罪事實㈡、㈣之遭竊車輛上所採得之指紋各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車號00—六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手上採集之潛伏指紋一枚,經與本局檔存犯嫌申○○之指紋卡上指紋比對結果,與申○○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車號00—О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潛伏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未○○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О九二ОО七О一О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О九一О三О四三四六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五十—五三、八三—八八頁正、反面),衡情以觀,何以遭竊之車輛均會如此「恰巧」遺留有被告申○○、未○○之指紋,而查無其他相關犯嫌之指紋?可認被告申○○、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實不足採,尚可認被告申○○、未○○於警訊中之自白,經核與各該部分之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否認各自犯行之部分,應屬事後空
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均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各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論以普通竊盜之刑責(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參)。查被告己○○於右揭犯罪事實
㈧、㈨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被告申○○於右揭犯罪事實㈡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各係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惟衡請以觀,若各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有人看管,則被告己○○、申○○尚不至於如此食髓知味,在同樣或類似地點一犯再犯,且觀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們製作完筆錄後回到住家那邊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從車子開出去的時間推敲尋找那個時間停車場的畫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尚可推認被告己○○、申○○分別於右揭犯罪事實㈡、㈧及㈨時地所行竊之各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應非有人看管,故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壞扳手一支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㈥之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㈨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亦有未洽。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
㈠、㈥、㈦、㈧及㈨之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就右揭犯罪事實㈥及㈨之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及就右揭犯罪事實㈤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前開恐嚇取財既遂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右揭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認係由被告己○○、申○○、未○○所共犯(理由詳如後述);就右揭犯罪事實㈨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尚有攜帶破壞扳手一支竊取證人卯○○之車內財物等情,均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被害人丑○○部分即右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本即為本件起訴所載明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被害人戊○○部分即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辰○○部分即右揭犯罪事實㈧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乙○○部分即右揭犯罪事實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右揭犯罪事實㈨部分,其中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特予敘明。核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右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㈡之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㈡及㈢之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申○○就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未○○就右揭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申○○、未○○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均未見悔意,被告三人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小利而分別為本件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尚有侵占遺失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及破壞扳手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右揭犯罪事實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己○○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己○○照片一張,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右揭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被告申○○共犯右揭犯罪事實㈡、㈢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申○○與被告未○○共犯右揭犯罪事實㈣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未○○於右揭犯罪事實㈣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三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尚有共同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車號00—一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申○○與被告未○○共犯右揭犯罪事實㈡、㈢之普通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無非僅以被告申○○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子○○、癸○○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子○○之匯款單、泛亞銀行戶名為柯定豪之帳戶相關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號00—六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被告人子○○、癸○○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相關物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至被告申○○於警訊中就不利於己之自白互核相符,尚不適於證明被告己○○、未○○有何共犯此部分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首要認定被告己○○、未○○共犯之依據,僅為被告申○○於警訊中不利被告己○○、未○○之供述。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申○○於偵審中已翻異前詞,否認其與被告己○○、未○○共犯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己○○、未○○於警訊及偵審中自始從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申○○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己○○、未○○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申○○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未○○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未○○與被告申○○共犯右揭犯罪事實㈣之普通竊盜
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未○○於右揭犯罪事實㈣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無非僅以被告未○○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相關物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涉犯竊盜犯行認定之依據,尚不適於證明被告己○○、申○○有何共犯此部分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從未述及其有接到歹徒來電恐嚇取財一情(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二九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未○○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屬無據。又右揭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而被告申○○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及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更不可能於上開時點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更嫌無據。又被告未○○於警訊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為其與被告己○○、申○○所為,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自始從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實難僅憑被告未○○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己○○、申○○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未○○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申○○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三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前,尚有共同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車號00—一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無非僅以被告申○○、未○○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寅○○於警訊中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申○○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公園,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部車號00—一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二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公訴意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件起訴時,顯然未曾核閱上開資料,進而誤認被告申○○此部分涉有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顯無據而難加採信。再觀之告訴人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均未提及曾遭恐嚇取財;而被告申○○於該案警訊中先供稱:該車係伊一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所竊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復於該案偵查中改稱:該車係伊向「阿正」所借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又於本件警訊中改以:該車係伊與己○○、未○○三人所偷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末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根本無法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己○○、未○○共犯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自始即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未○○雖於警訊中供稱:本件我只有帶他們過去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然其已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亦難僅據被告未○○前後不一之供述,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之情形下,遽而採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