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8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其兄 張文賓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教練」之乙○○3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DNAPUB」內飲酒並討論張文賓與「DNAPUB」老闆DERMOTMORRIS(音譯 德門莫理斯 ,下稱德門)所合資開設之另1家PUB「倫敦音樂餐廳」之經營問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張文賓有事先行離開後,甲○○因上開「倫敦音樂餐廳」之生意不若「DNA
PUB」而責怪德門,嗣甲○○及乙○○並因而與德門及「DN
APUB」經理丙○○發生爭執,詎甲○○及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出手損壞「DNAPUB」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德門。期間,甲○○並對德門及丙○○
2人恫嚇稱:「10分鐘內即可拿槍來將此地夷為平地」,並在德門及丙○○面前比手槍手勢指向自己頭部,致2人心生畏懼。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遭損壞之桌子毆打德門及丙○○,致德門受有鼻挫傷、左下顎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嘴唇撕裂傷1公分、下巴擦傷
5公分×3公分、鼻樑瘀腫及鼻骨骨折、第4、5頸椎及第
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德門、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說過「10分鐘內即可拿槍來將此地夷為平地」之言語,也未曾比出手槍之手勢,案發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頭到尾均站在一旁,未曾為毀損之行為,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甚至還將甲○○拉開,當時離開現場時,告訴人2人之身體狀況看起來還好云云。經查前揭被告等共同毀損及甲○○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張文賓與甲○○、乙○○2人至「DNAPUB」與德門談論合作「倫敦音樂餐廳」之事,嗣張文賓先行離開後,甲○○及乙○○就開始動手毀損店內之物品,共計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甲○○並持椅子及壞掉的桌子毆打伊與德門,乙○○於甲○○攻擊伊與德門時,雖未出手參與攻擊,但亦未拉開、制止甲○○,而是在一旁觀看、叫囂,並喝令伊與德門不要亂動,又甲○○在毆打伊2人一段期間後,比出手槍手勢,並說「10分鐘內即可拿槍來將此地夷為平地」,之後甲○○又繼續毆打德門約幾分鐘,方行離開「DNAPUB」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核與另1告訴人德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張文賓、被告2人與伊、丙○○有談到「倫敦音樂餐廳」合作的事情,嗣張文賓離開後約3至5分鐘,甲○○及乙○○即出手毀損店內物品,甲○○並有出手毆打伊及丙○○,而乙○○未出手毆打伊,至於乙○○有無出手毆打丙○○,伊並不清楚,但乙○○有在一旁鼓動、大聲叫囂,並經由丙○○告知乙○○喝令伊與丙○○不要亂動,甲○○並有比手槍手勢向自己頭部,至於有沒有人說「10分鐘內即可拿槍來將此地夷為平地」之言語,伊並不清楚,因為伊中文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92年度發查字第1444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案發後現場照片7張(92年度發查字第1444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以「DNAPUB」於案發後所受之損害狀況非屬輕微,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住院治療達17日之久,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情狀,而告訴人2人又均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是若被告乙○○未參與共同毀損,在告訴人2人之抵抗及被告乙○○之阻止下,猶謂能造成上開毀損,要與一般常情不相符合;復參以本件案發時,「
DNAPUB」內僅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故告訴人2人果欲捏詞誣陷被告2人,渠等大可指訴被告乙○○亦有出手毆打之行為,更可描述被告甲○○有更加嚴重之恐嚇言行,惟渠2人並未為此等指訴,益 徵渠 2人前開證述(被告等共同毀損及甲○○傷害)內容可採,此外依據上開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分別謂德門係於92年1月5日上午7時5分許至該院急診室就診,而丙○○亦於同日應診住院,是渠2人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要係因於9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所致無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傷害二告訴人身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前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甲○○先以言詞恫稱欲持搶掃平「
DNAPUB」,比手槍手勢,係以恐嚇之惡害通知為加害生命或財產之事,爾後進而為傷害、毀損行為,即逕依傷害及毀損論處。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共同毀損及甲○○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毀損冰箱之玻璃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片足憑,原審判決認係毀損冰箱,容有未當。㈡傷害部分由被告甲○○單獨犯之,被告乙○○與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共犯傷害罪,亦有未當。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其傷害之實質行為中,應不另論罪,惟原審判決認甲○○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內容與傷害內容並非相同,另論處恐嚇罪責,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損壞告訴人德門店內之物品,實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萬元並支付看護費、醫藥費,復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產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時地,被告甲○○及乙○○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喝令德門、丙○○2人不得亂動並叫囂助陣,而由甲○○出手毆打德門及丙○○成傷,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叫囂助陣,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有打德門、丙○○,乙○○沒有動手,乙○○在旁勸架」等語相符,至於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那天乙○○有無出手?)沒有,他是叫我們不要動,他可以隨時叫人拿槍來。」(原審卷第131頁)告訴人德門於原審證稱:「(當天打你的是誰?)甲○○(當庭指認),另外1人(乙○○)在旁鼓動,並用力將桌子推開。」「(何人打告訴人丙○○?)甲○○有打,乙○○有沒有打,我不確定)「(甲○○打的時候,乙○○在旁作何事?)他站在旁邊很大聲叫囂」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足證被告乙○○並無出手傷人之行為,參之檢察官對被告2人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縱有在場喊叫,究係叫囂助陣抑或勸架,雙方各執一詞,且被告乙○○世居台北市,與告訴人毫無怨隙及糾葛,案發當日適逢南下作客,殊無共同傷害之必要,尤其被告甲○○係跆拳道4段,1人空手即可對付告訴人2人,以上訴人乙○○之實力(76年芬蘭世界盃跆拳道銀牌、78年埃及世界盃第3名),尤不須在現場叫囂,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容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所為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有本件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傷害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上訴人乙○○傷害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傷害罪部分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生啤酒製造機│1台│2│冰箱之玻璃門│1台│├──┼──────┼───┼───┼──────┼───┤│3│桌子│4張│4│椅子│10張│├──┼──────┼───┼───┼──────┼───┤│5│玻璃杯│30個│6│調酒器具│1組│├──┼──────┼───┼───┼──────┼───┤│7│香檳│7瓶│8│烈酒│20瓶│├──┼──────┼───┴───┴──────┴───┤│9│啤酒│3箱(每箱2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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