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大江購物中心P
OS線槽及配線工程」(以下簡稱「配線工程」)、「大江購物中心電腦機房暨網路工程」(以下簡稱「網路工程」),承攬前揭二項工程,被告尚有下述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1、配線工程:共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⑴追加工程款:此部份原告請求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蓋依工程結
算書所載實際施作數量、單價,施作總金額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扣除原約定合約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後,即為該筆追加工程款。
⑵未付工程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⑶工程保留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2、網路工程:共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⑴追加工程款:二百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依工程結算書所載實際施作數
量、單價,施作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扣除原約定合約總價六百八十萬元後,即為該筆追加工程款。
⑵未付工程款:六十八萬元。
㈡請求之依據:
1、依系爭前開二份合約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變更設計㈠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是有變更而追加工程時,原告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2、在工程進行中,因工程之時效性,追加工程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口頭指示原告進行。縱認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追加,然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追加情形心知肚明,在原告施工中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屬工程施作上所必須,並經被告所使用及完成驗收,此部份原告一併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標的。
3、系爭配線工程合約書契約條款第一條第㈣項:「『保留款』:甲方(即被告)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後所保留未發乙方(即原告)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4、被告之大江購物中心早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開幕營業,各項設施均已啟用,顯見已完工多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各項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配線工程總價款應否扣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1、報價單上「項目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臨時水電費)3.5﹪」應計入合約總價內,不應扣除,否則報價單及合約第五條大可直接扣除,為何反計入合約總價內?
2、系爭配線工程合約第五條明載工程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自不能以之前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報價單而爭執合約總價應扣除該費用,否則合約意義何在?
3、依「大江工地臨時水電及清安管理辦法」第一、二點,僅係約定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設置一般性之供水、供電設施等,無關乎臨時水電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更看不出被告已將臨時水電、警衛、垃圾清運費等付給達欣公司。
㈣配線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
佈放點數增加即屬工程追加,本件佈放點之增加係起因於被告變更設計:
1、兩造原約定「配線工程」之佈放點數為「二六0點」。嗣施工完成後經雙方結算實際施工點數為「四二五點」,當時經兩造公司人員會同驗收在案。被告公司人員 許祿祺 在該驗收單上簽署「請補齊工程竣工資料、結算資料」,亦可證雙方有追加按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之合意。蓋苟依被告所主張並無追加工程、係按簽約總價承包云云,則雙方即無另行結算之必要,驗收單不可能如此記載。
2、按佈放點即指「POS」,為證人 曹錦雲 、 蔡松宴 證述無訛。而證諸原證十六第五四頁所載:「要裝配一台POS,必須由POS、軟體、EDC及配線等四方的廠商與大江國際密切配合,其裝置步驟如下:1、由配線人員將線路拉到收銀機定位。2、POS廠商進行安裝。3、配線廠商接著在每台POS設定IP。4、EDC測試連線。5、由軟體廠商將軟體安裝在POS上,並透過實際運轉以檢視有無問題。」。簡單言之,所規畫「收銀台之座落位置及裝設台數」,關係到拉線及POS之裝設,每台收銀機均需配置POS,核被告原僅設計規畫二五0個收銀台,後竟變更為四二五個,增加近一倍,原設計之收銀機位置完全變更,原迴路不能應付所需,勢必要重新拉線規畫設計,此已非單純增加數量而已,而係變更設計之問題。此即類似原僅委託裝置二五0台連線電腦,依此而在原所設計之裝置位置預留插座及線路,後要求變更裝置四二五台,線路勢必要重新規畫設計,牽一髮而動全身,自為變更設計。再就被告公司內部聯絡單所載:「6、數量共計:320+25只RACK(內含網路設備)。7、數量為依現場內裝圖面之點數,統計至6/30日止。8、原先規畫每層樓為一0個迴路,每一個迴路配置五個插座。9、現POS數量增加,現有迴路不敷使用,建議增加迴路」被告於庭訊時亦不爭執原證八形式之真正,已證明因POS之增加迴路不敷使用,需增加迴路,益證原設計已有變更。
3、依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庭呈被告公司之內部聯絡單,該聯絡單之真正業經證人曹錦雲證稱:「(問:庭呈大江公司內部聯絡單(並提示之),是否為你們內部資料?)是。是由我發文」,其上所載明:「營運處追加POS出線口預估點數預估可供五年內使用:二、POS出線口各樓層點數及追加點數如下:...(按:之後載明各樓層追加情形)」,亦可證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事實。
4、被告曾以口頭通知原告佈放點之追加,此除經證人 陳文忠 證稱:「我們是根據原證八、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做追加之依據」、「(被告公司何人指示追加?) 吳建漳 及 陳麗玲 」、「是被告工務部 高全宏 及曹錦雲口頭承諾以實際做的點再依據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之金額」等語外,並有原證八、九之書面通知,其中原證九尚經被告公司陳麗玲親筆批示:「請依此次upDATE之店號別及樓層別總計數量施作」後,通知並指示原告追加佈放點。是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不論口頭或書面,均已為原告了解,及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無踐行其他方式之必要。
5、原證一、二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三)項:「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一切...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即當受「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無適用之餘地。
6、苟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無追加另行計價之必要者,何以原證九、十、十一,均載明原告應補送結算資料?足證系爭工程確有因追加工程而另行計價之必要。
7、報價單備註欄一固載有:「本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赴現場瞭解狀況,如有遺誤可自行在標單其他欄內填入,爾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惟:備註欄二已載明:「本工程日後如有變更設計,則依工程合約之單價及規定核算」。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亦明載如前述。準此,如有「變更設計」情事致數量增減者,自當另行計價。此衡諸經驗論理法則、探究當事人真意、暨為契約文義解釋均明。蓋:原之所以以總價承包,係因在訂約時設計圖圖面已為雙方所認可,訂約時已約定按原設計圖面施工,換言之訂約時已可預估施工數量,盈虧不難自估,乃約定總價承包。但如有「變更設計」情事,原告完全無法預估變更之程度、範圍,加以依約原告對變更設計無法提出任何異議,自無可能再受總價承包之限制,是雙方乃約定以實做實算計價。
8、至被告主張原證十二、十三,均有「標單數量」比「實際施工數量」多之情事該節,益證原告確誠實依實際施作數量而請款,原證十二、十三之真正,無庸置疑。
㈤網路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
1、依網路工程合約附件三施工規範第九節第2款:「佈放點數計二五0點」,此為兩造最初之約定。嗣在施工過程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公司資訊部門曹錦雲之下屬吳建漳E-MAIL予被告之員工陳文忠之內部聯絡單,佈放點數量已改為「三二0點」,可見雙方已有追加合意。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招商營運部經理 陳麗苓 簽署予原告之POS收銀數量統計表,佈放點數為「三一二點」,均可證雙方有追加之合意。
2、嗣施工完成後經雙方結算實際施工點數為「四二五點」,當時經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許祿祺、資訊室課長 蔡松晏 ,與原告公司 陳志明 經理、陳文忠經理、 邱方峙 工程師、 廖文昕 工程師會同驗收在案。被告公司人員許祿祺、蔡松晏分在該驗收單上簽署「補結算資料」、「結算資料、竣工文件於第三次驗收時檢附」,均可證雙方有追加按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之合意。蓋苟依被告所主張並無追加工程、係按簽約總價承包云云,則雙方即無另行結算之必要,驗收單不可能如此記載。
3、依「網路工程」合約附件三施工規範第九節第二款,「佈放點」係涵蓋在「第九節光纖主幹線及電腦Ethernet佈線工程」內,電腦功能增加者,佈放點亦需隨之增加,始能應付所需。相較於其他之「第一節隔間工程」、「第二節裝潢工程」、「第三節電腦機房空調系統工程」、「第四節電腦機房專用合金鋼高架地板工程」、「第五節電力系統工程」、「第六節電腦機房之簡易型環境監視系統工程」、「第七節感應式門禁系統工程」、「第八節不斷電系統(UPS)工程」、「第十節其他設施工程」之施工項目,屬電腦運作之重要核心工程,而非周邊工程,可謂為網路工程靈魂所在,是佈放點數增加自屬於「追加工程」。況隨佈放點數之增加,周邊配備亦需增加,此揆諸前揭施工規範第九節第4點:「每個佈放點設置一只雙孔崁入式資訊盒供電腦線及電話線(電話佈線不含本工程)連接使用」即明,亦予衍生「數量增加」,即依被告之主張,亦屬「追加工程」。
㈥關於原證三、五所載數據之說明:
1、原證三之工程結算書對「配線工程」之請求:①第27項「工資一式」,由「0000000元」增加為「0000000元
」,原因在於CABLEDUCT/內線電話/UPS二次配電工程,後因CABLEDUCT直線部分減少長度、彎頭數量增加、及EMT管由原先之二二五00米增加為四一六00米,工資亦因而增加。
②第43項「配線另料一式」,由「一0000元」增加為「0000000元
」,原因在於「P8-P9辦公室追加電腦一二五點、電話一二六點」、「中控室追加UPS遠端監視盤工程」、「B1-4樓增加配電盤及NFB工程」,原告增加購料及工資所致。
③第47項「配管線另料一式」,由「一0000元」增加為「一00000元
」,承前所述,佈放點數由「二六0點增加為四二五點」,所增加之配管另料費。
④第50項「打鑿修補一式」,由「一五、七八五元」增加為「七五0000元」,為配合POS二次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⑤第51項「工資一式」,由「一八0000元」增加為「五00000元」,承前所述,佈放點數由「二六0點增加為四二五點」,所增加之工資費。
2、原證五之工程結算單對「網路工程」之請求:①第21項「配線工程一式」,由「0000000元」增加為「000000
0元」,承前所述,佈放點數由「二五0點增加為四二五點」,所增加之材料等費用。
②第30項「FIBER配線安裝工資」,由「二00000元」增加為「四00000元」,光纖主幹由五條追加為三十一條所生費用。
③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八項均為原合約工程所無…參見系爭網路工程工程合約
中之附件估價單第一頁「項目3、5、6、7、8、9、10、11」,均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㈦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兩造對於「完工」、「驗收」係分開而為約定,驗收係屬「完工後」之修復程序,在認定「完工日」時,不得以「複驗完成日」同等視之。
2、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完工而讓大江購物中心開幕使用各項設備,之後之初驗、複驗均屬支微小節,不妨礙設施之使用,不得以複驗日認定為完工日。且原告在完工後即曾多次催告被告進行初、複驗,然該購物中心甫開幕,人員忙碌,被告公司乃一再延宕進行初、複驗,乃至初、複驗日期較開幕日延後甚多,此係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遲延完工。退步言之,縱認複驗日為完工日者,然初驗、複驗均屬極小部份之修補,未曾阻礙該購物中心之營運及運作,並無被告所言致現場營業廠商無法使用之情事發生,對被告未造成何實質上之損害,被告所課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3、原告所負責之工程被告公司之硬體設備,在原告完成硬體之鋪設後,尚有他家軟體工程公司裝設電腦程式,需互相彼此配合,賣場之收銀機始能連線運作,換言之,原告之硬體工程為基礎工程,原告未為完工者,軟體工程無法進行,將無法運作。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順利開幕,之後之運作亦完全正常,均可證原告如期完工。此等事實可參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資訊傳真週刊,網路上亦登錄有該同篇對大江購物中心之專訪,專訪中所載:「要裝設一台POS,必須由POS、軟體、EDC及配線等四方的廠商與大江國際密切配合,其裝置步驟如下:1、由配線人員將線路拉到收銀機定位;2、POS廠商進行安裝;3、配線廠商接著在每台POS設定IP;4、EDC測試連線;5、由軟體廠商將軟體安裝在POS上,並透過實際運轉以檢視有無問題。曹錦雲(被告公司資訊室副理)坦承,包括配線、軟體、EDC或POS,各方面所代表的廠商都不同,彼此間也從無搭配作業的經驗與默契,如何能讓這些人緊密結合,破除『人多手雜』的窘境,實為一項極其嚴苛的挑戰。『大江國際不僅創下單點POS最大量的記錄,而且每台POS都能ONLINE連接到總經理辦公室的PC上』林燦堂(按:負責為大江國際系統規畫操刀的資策會顧問)說。大江國際三天試賣期的對帳單,也在四月五日時出爐,象徵大江國際從前台到後台的帳已通」,均可證大江購物中心開幕運作正常,原告無遲延完工情事。
4、依民法第五百十條:「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是系爭工程不待初、複驗始認定為完工,於完成時即視為完工及受領。依系爭二個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㈠項:「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係「完工後」再進行驗收,顯見係屬不同概念,非以驗收日為完工日。此復參見系爭網路工程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六條第㈡、㈢項:「完工甲方應付乙方75﹪工程款(以試賣日為準)」、「驗收甲方應付乙方10﹪工程款」,完工、驗收分二期而付款,亦可見屬不同階段,不可以驗收日認定為完工日。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開幕營業,被告並於驗收前之九十年六月中旬已簽發支票給付75﹪之完工款,顯見被告當時即已認同完工,原告並未遲延完工,至之後之驗收無關乎完工,且係出於被告遲遲不予配合排定驗收日期。
5、系爭工程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完工並交由業主大江購物中心開幕使用各項完工設施之日期,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係承包該中心電腦機房建置及收銀機網路、刷卡機網路及無停電設備和電腦用電力配電相關重要工程,亦即係整個購物中心的運作網路,任何一項工程未完成者,該購物中心便無法開立發票、及以收銀機收款。查該購物中心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幕至今,一直正常營運中,被告從未通知或抱怨施工不良致影響營運。被告所稱造成現場廠商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之損失云云,虛偽不實,此部份請被告舉證具體說明造成何廠商、如何無法營運?7、至初、複驗中要求原告改善之部份,均屬極小細節之修補,絲毫不影響設備之運作,初、複驗驗收單所列缺失項目:「1、B2、5C缺圖面。2、資訊插座面板脫落。3、UPS插座面板生鏽。4、機架背板未蓋妥。5、地面資訊插座---5‧1缺黑色膠套。5‧2鐵盒內部骯髒。5‧3標籤紙標示不清。5‧4蓋板無法蓋緊。」、「P8、P9圖面資料未檢附。2、冷氣機與UPS操作手冊未檢附。3、需辦理大型機器之教育訓練。4、網路檢修工具未提供。」,即可見一斑,均為枝末小節,並非對系爭工程結構體或操作上有何重大修繕。
6、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進行初、複驗未果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正式行文催告被告進行驗收,函中所載:「本公司承包貴公司購物中心POS線槽及配電工程,本工程已於三月底完工,懇請貴公司排定時間進行驗收相關事項。」,亦可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完工。即參見被告所提予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予被告之備忘錄所載:「因大江購物中心於三月三十一日開幕至今已兩個多月,煩請管理部排定驗收日期。本公司於六月初已發出,申請初驗文件。」,亦可證原告數次主動催告被告進行驗收,是被告拖延驗收日期,自非可以複驗日視為完工日。原告早於五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驗收,而複驗日期係因被告人員忙碌而延宕,非原告所能掌握。
7、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違約金過高者,應為酌減。觀諸該購物中心如期開幕,且開幕至今運作上均無任何問題,被告根本未受到任何實質損害,且驗收日期係歸責於被告而延宕,被告猶課以懲罰性違約金,有欠公允。反係被告遲延拒不付款,造成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對原告公司造成不少傷害。
三、證據:提出「配線工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網路工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工程結算書影本二件、聯絡單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施工規範第九節第二款影本一「大江購物中心電腦機房暨網路工程」工程合約附件三施工規範第九節第二款影本一件、內部聯絡單影本一件、POS收銀數量統計表影本一件、驗收單影本一件、大江購物中心電腦機房暨網路工程驗收單影本二件、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暨估價單影本七件、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暨大江購物中心電腦機房暨網路工程中附件估價單第一頁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支票託收簿影本一件、資訊傳真周刊影本一件、網路下載專訪影本一件、 黃陽壽 著民法總則第二百一十八頁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忠、曹錦雲、高全宏、蔡松晏、 龔志強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配線工程合約總價雖為八百五十萬元,惟其中項目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含臨時水電費3.5%新臺幣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依前揭報價單附註四載明:「項目四含臨時水電、警衛、垃圾清運費等,其金額每期計入總承包商計價內」,即上開費用,被告已支付總承包商達欣公司,應由該件工程價款中扣除,故雙方已言明不另予乙方(即原告)計價,故此合約總工程價款扣除此金額即為八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按被告既已給付六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扣除保留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未付工程款應為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均有追加工程情事:
1、所謂追加工程係指原工程合約外,另訂新契約。是雙方對於追加之標的、價金必須有所合意,始能成立。而被告為免工程款超出原先預算過鉅,無法負擔,故乃在原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訂明「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即被告),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又依同條第三項「如因變更設計而須延長工期,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之」。然查原證三之工程結算書與原證五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計算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亦未經被告簽名,而係原告自行提出,且系爭工程均以總價計算工程費用,倘有追加情事,依約原告需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單價、數量後始成立,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追加書面通知,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情事。
2、依工程合約條款之契約條款第一條定義及解釋㈢約定:「申請、報告、核准、同意、指示及通知等」…均需以書面同意,若為爭取時效而乙方以口頭報告、甲方以口頭指示時,事後均需在七日內以書面確認之,否則無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通知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書面資料,依約應屬無效。
3、佈放點增加與否與工程款是否增加,並無關係,其理由:⑴依系爭配線工程合約第五條之記載及合約所附報價單亦詳細載明配線工程「
各詳細項目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合計」等細目,合計共七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並於被證五之報價單上將被證七所載細目分別列於壹「商場及停車場鐵製密閉式線槽設備工程」單位:式,數量:1、複價一百三十萬五百四十元等項,再參照原證三及原證十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是以此方式計價,足見該配線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目、數量、單價而來,並非如原告所稱依佈放點來計算工程價款。
⑵依系爭網路工程合約第五條及該合約所附估價單「各詳細項目之規格、數量
、單價及總價」之細目,合計含稅共計六百八十萬元。再參照原證五及原證十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是以此方式計價,足見該網路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各項目所載之數量、單價而來,並非以佈放點點數來計算工程價款。
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個佈放點需用多少如原證三、五所記載之材料?徒以原
合約上記載「配線工程」佈放點由260點增加到432點;「網路工程」佈放點由250點增加為432點,即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惟兩造並非以佈放點多寡計算工程款,而係以實際施做材料多寡計算。若如原告所稱佈放點增加,材料亦應相對增加,則依據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標單上記載數量,何以諸多項目不增反減?如:
就配線工程追加部分:
項次1:直式600W*100H*1.6T由原先之2900減為1900。
項次7:、連接片100H數量由原先之1600減為1200。
項次8:外側固定片數量由原先之3200減少為2600。
項次9:可調垂直連接片100H數量由原先之200減為160。(與項次17重複)項次10:馬車螺絲5/16”*3/4”數量由原先之17400減為16000。
項次11:直式200W*100H*1.6T數量由原先之240000減為1800。
項次15:連接片100H數量由原先之1300減為1000。
項次16:外側固定片數量由原先之2600減少為2400。
項次18:馬車螺絲5/16”*3/4數量由原先之14400減為12000。
項次20:2”PVC數量由原先之170減少為0。
項次30:POSROOM(63W*80H*14D)CM弱電箱數量由原先之4減少為0。
項次31:屋內複合行端子版C型10P數量由原先之20減少為0。
項次32:B45(56W*45H*10D)弱電箱數量由原先之18減少為5。
項次33:屋內複合行端子版C型10P數量由原先之45減少為0。
項次35:屋內複合行端子版C型10P數量由原先之16減少為0。
項次37:0.5X100P-PE-PVC數量由原先之45減少為0。
項次38:0.5X50P-PE-PVC數量由原先之1100減少為50。
項次44:三插暗插座附蓋版數量由原先之190減少為156。
項次45:地板暗插座由附蓋版數量由原先之51減少為0。
就網路工程追加部分觀之:
項次20:2”PVC數量由原先之170減少為0。
項次25:T-BAR40W*3高效能日光燈數量由原先之8減少為0。
項次26:12蕊室外非金屬光纖數量由原先之600減少為500。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工程款係依材料等計價,而非以佈放點多寡計價。且佈放點增加,何以使用之材料部增反減,足證兩者間並無絕對關係,故不能以佈放點增加即確認有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4、依系爭契約精神觀之,被告係以總價承包方式,以「配線工程」八百五十萬、「網路工程」六百八十萬,與原告簽約,並於契約第十四條定明「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因變更設計而需延長工期,應經甲方書面同意」。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內雖為明白定明「追加工程」,亦需書面同意。以本件而言,原告所追加工程款數目幾達原工程款三分之一,其工程數量增加,施工日期當隨之增加,參照前揭契約第十四條意旨,自需經被告書面同意。況本件工程增加之金額、數量,均未經被告同意,是追加工程之契約並未成立。
5、關於原證七佈放點,因當時契約簽立時,工程並未開始進行,僅係被告收銀機設置之概算位置及數量而已,非以佈放點做為合約價款之計算標準,而係以材料及施工多寡為計算標準。又原證八之內部聯絡單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會議建議記錄,並非直接通知原告施做之文件,原證九亦僅係內部之參考文件,且前揭二文件均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建議增加收銀機之佈放點,且因佈放點增加與材料增加並無關係,亦不能以此推定工程確有增加,故討論佈放點是否增加應與本案無關;至原證十、十一僅係雙方會同驗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並未就實際施工數量驗收,故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增加;原證十二、十三所載追加工程數量與金額諸多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
6、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款明細聯絡單上所載「配線工程總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已收款六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未收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工程保留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機房工程總工程款六百八十萬元,已收款六百十二萬元,未收款六十八萬元」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未付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純屬子虛烏有。
7、依原證一及原證二所附之工程合約以及被證五原告予被告POS系統工程報價單備註第一欄明白記載:「本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附現場瞭解狀況,如有遺誤,可自行在標單其他欄內填入,爾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係以總工程款包工包料施工,且均以如估價單所載「規格、數量、單價」來計算工程款,非以「佈放點」數量計價。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十三,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如EMT管由原先二二五00米增為四一六00米」之情事,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數量確有追加,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予否認。
8、證人 高全弘 稱:「驗收時沒有去驗收佈放點之數量,當時是抽驗,我只負責線槽施工情況」;「問:是否知道配線工程進行有追加工程之事?答:當初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問:如佈放點增加所使用材料會不會增加?答:要看狀況,有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有時是百米一個佈放點變成五十米一個佈放點」等語;另一證人曹錦雲亦稱:「不清楚工程總價款如何計算,亦不知道每個佈放點使用之材料」;「問提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九頁之筆錄,倒數第六行當時有無如陳文忠所述口頭承諾以實際做的點數作為追加之計算?答:沒有」。另一證人蔡松宴亦証稱:「並沒有計算佈放點之材料為何,我只負責驗收功能,且我並沒有拆開看裡面的材料,只檢視外觀」;「我不知道佈放點的數量與材料的數量有何關係」等語,是由原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高全弘、曹錦雲及蔡松宴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情形。又証人高全弘、蔡松宴均稱只驗收佈放點之功能,並未拆開看佈放點裡面之材料,而佈放點增加,所使用材料有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再證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呈答辯<三>狀第二項說明佈放點縱有增加,所使用材料反而減少之情形,即足以證明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証人高全弘上開証言,應可採信,故原告徒爭執佈放點增加即推定系爭工程有追加情形,實無理由。何況証人高全弘、蔡松宴等人均已証稱僅驗收功能及抽驗佈放點,並未詳細計算佈放點之數目,故佈放點是否有增加,亦屬可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合約設計圖與被告所留設計圖縱屬相符,因無竣工圖比對,亦無法證明佈放點確有增加。況佈放點增加與材料是否增加,既無必然關係,亦即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情形,故爭執佈放點是否增加,毫無實益。
㈢系爭配線工程合約原證三之工程結算書所載數據,有多項明顯不實:
1、第二十七項工資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0000000」,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0000000」。
2、第四十三項配線另料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10000」,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0000000」。
3、第四十七項配線另料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10000」,惟其所主張金額總計卻記載:「100000」。
4、第五十項打鑿修補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15785」,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750000」。
5、第五十一項工資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180000」,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500000」。
6、前五項明顯計算錯誤之金額達三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顯見原告於工程款上灌水之嚴重。
7、又原證五第二十一項配線工程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0000000」,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0000000」相差一百八十萬。第三十項配線安裝工資載明:「標單數量1實際數量1單位式單價200000」,惟其金額總計卻記載:「400000」。從而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八項均為原合約所無,原證五亦未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及簽字,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八項所載單價更未經被告依前開合約規定同意,是原告就此部分險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殊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併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
1、被告自始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已如前所述,並主張系爭工程係依合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名稱、數量、單價」等計算價格,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佈放點數目增加多寡來計算價格。
2、系爭工程之驗收,僅驗收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未驗收原告所施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之多寡,此觀之原證十、十一驗收單上並無此類之記載即明。故系爭工程之驗收,不能證明工程之追加。
3、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惟查,原告所施工程係依系爭契約而來,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既依契約給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又不能證明除原訂工程外,增加多少工程及價金以,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顯未受利益,原告亦未受損害,兩者間更無因果關係,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被告主張抵銷:
1、依系爭配線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完工期限正式送水電九十天內完成」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依合約所附契約條款地十七條規定「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新臺幣八千元」。惟查系爭「配線工程」正式送水日係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正式送電日係同年三月五日。而原告依前開工程合約規定本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交給被告完整使用,然於同年七月六日初驗時,確有多項缺失,致被告無法無法完整使用。迄同年八月九日始改善完畢,完成複驗。故原告依前開合約規定,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六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共五十五日x八千=四十四萬)被告以之與原告對被告債權主張抵銷。至於其他損害賠償另為計算後,再為抵銷之主張。
2、再依系爭「網路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完工期限以開幕日為準,全部完成」,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依合約所附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新臺幣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幕,為原告所承認。原告前開網路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初驗時,確有多項缺失,殆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複驗。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造成無法使用之損失,依前項合約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計算方式: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日=177日x6476元=0000000元)。
3、所謂「完工」需能達到使用目的,查原告既承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幕,卻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報請驗收,足見其已違約。又驗收當然需符合工程品質、達到使用目的,並非一經驗收,不論合格與否,即強令被告使用。是在該工程瑕疵未改善前,不能謂已完工。又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於被告開幕日業已完工,卻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書面資料乃遲至六月十五日,足證其說,不足採信。故原告遲延完工,被告依約即有違約罰金請求權,且適於抵銷狀態,自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文影本一件、電話線路工程初複驗驗收單影本一件、包安公司備忘錄影本一件、網路工程初複驗驗收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聯絡單影本一件、配線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影本一件、中華民國仲裁判斷書影本及自來水公司含影本各一件、達欣公司致被告函影本一件、富邦公司保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二萬零二十八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六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減少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合約之事實。
㈡原告就系爭配線工程已領工程款計六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就系爭網路工程已領工程款計六百十二萬元。
㈢系爭配線工程合約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未領。
㈣系爭網路工程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六十八萬元未支付。
二、本件二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述:㈠配線工程之合約總價,是否應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涉及未付工程款究為多少之問題)㈡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是否有工程追加情形?如有,原告可請求之
追加工程款項為多少?如不屬於工程之追加,原告可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該二筆款項?如可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是否均有遲延完工情形?被告可否主
張抵銷?
三、本院判斷:㈠配線工程之合約總價,是否應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經查,系爭配線工程之合約總價款原約定為八百五十萬元,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三條之規定,報價單(附於本院卷第三二頁)亦屬本件契約之文件。本工程之報價單記載:項目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臨時水電費)3.5﹪複價二六0一九六元」、「項目肆含臨時水電/警衛/垃圾棄運費等,其金額每期計入總承包商計價內」。被告雖依之抗辯該筆費用其已支付予達欣公司,故應自系爭工程總價款內扣除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達欣公司提供之「大江工地臨時水電及清安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該辦法第一點明示僅提供「一般性」之供水、供電設施供分包商使用、及提供「一般性」之安全、衛生服務;至於服務費用,依同辦法第四點之記載:由分包商共同分攤,各分包商之負擔比率則「由被告核定」,據此,亦顯未能證明被告已將相關費用支付達欣公司之事實。再觀諸系爭配線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上關於第五項「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於下方註記「由甲方(即被告)直接投保,『不另予乙方(即原告)計價』」(雙方之真意應係該保險費由被告直接投保,不列入工程總價中之意),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於下方註記「其金額每期計入總承包商計價內」之註記方式完全不同,是應認系爭配線工程之總工程款不應扣除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故本件配線工程原約定之總合約款八百五十萬元,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六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內含工程保留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㈡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是否有工程追加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配線工程」、「網路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1、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工程之「佈放點」由原約定之「二六0點」、「二五0點」增加為施工完成後之「四二五點」,該佈放點之增加即可證明係工程之追加。惟查:
⑴系爭二工程係以「總價契約方式計價」,此見系爭二合約契約條款第五條之
規定自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二工程合約書契約條款第十四條均明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再依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契約內所稱一切申請、報告、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若為爭取時效而乙方(指原告)以口頭報告或甲方以口頭指示時,事後均須在七日內以書面確認之,否則無效」,則依前述規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果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應以「書面」為之,且關於增減之金額則按「增減數量」依契約「原約定之單價」計算。而前開合約之約定應視為係二造合意就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為之特別約定,依契約當事人自主原則,自屬有效,原告認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引證人陳文忠(為原告員工)證稱:系爭二工程之原約定佈放點均為
二五0個(註:惟原告狀紙係主張系爭二工程之「佈放點」原約定為「二六0點」、「二五0點」,此點核已有不符),至工程完工後實際驗算都是四二五個,然依證人陳文忠之證述:系爭二工程完工後之佈放點均為四二五個乙節,係伊事後根據竣工圖單方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證人高全宏、曹錦雲、蔡松晏均否認於驗收時有會同陳文忠實際點收佈放點之數量,則前述佈放點所增加之數量究否實在,即值懷疑。⑶原告雖主張佈放點之增加即可證明係工程之追加,且引證人陳文忠證稱:是
被告工務部高全宏及曹錦雲口頭承諾以實際做的點再依據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之金額」等語為據,而主張二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惟查,證人曹錦雲證稱:「不清楚工程總價款如何計算,亦不知道每個佈放點使用之材料」;「(問:當時有無如陳文忠所述口頭承諾以實際做的點數作為追加之計算?)沒有」;而證人高全弘亦證稱:「驗收時沒有去驗收佈放點之數量,當時是抽驗,我只負責線槽施工情況」;「(問:是否知道配線工程進行有追加工程之事?)當初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等語,前開曹錦雲、高全弘之證詞均否認有與原告間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證人陳文忠既證稱:「伊是以『實際施作數量』來寫原證三、原證五(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二頁)系爭二工程款計價表」,足見原告計算工程款追加金額之依據,亦非根據「佈放點增加之數量」。參以,證人高全宏證稱:「(問:如佈放點增加所使用材料會不會增加?)要看狀況,有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陳文忠亦自承:若干佈放點之增加並不會增加使用之材料(如線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五之工程款計價表確有如被告陳述欄㈡、3、⑶各項所述之施工材料及請求金額不增反減之情形;並參照前述系爭二工程合約書契約條款第十四條「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之規定,綜上,均足證是否屬追加,應以實際施工之材料、數量來計算,而與佈放點之數量,並無必然關係。
⑷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原證三、原證五系爭二工程款計價表上「實際數量」
(指實際施工材料數量)之記載,被告否認該記載數量之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文忠雖證稱:上述記載是伊結算之資料,伊有用那麼多材料等語,惟其另證稱:「原證三除系爭工程外,還有其他追加的工程,我也把它算到此工程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上述原告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計價表資料,非但僅是原告員工陳文忠單方面計算之資料,甚且證人陳文忠亦將非屬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計價至本件工程款內而為請求,上開工程款計價表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十一(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其上雖
有由被告員工記載「補結算資料、竣工文件」等文字,惟前開文字之記載並未說明係補正「何種結算資料」,就客觀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二工程確實有「追加」及「追加之數量為何」二節。原告雖主張如無追加工程則雙方即無「另行結算」之必要云云。惟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上開模糊推論之方式顯不足積極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工程有追加之合意的事實,本院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2、依前述原告並無法積極證明工程有追加、及工程追加數量、金額,從而其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欲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
七元,有無理由?系爭二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已如前述;又依配線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本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赴現場瞭解現況,如有遺誤可自行在標單其它欄內填入,爾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二工程之工作物係本於二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查,原告就原證三、五之工程款計價表上關於「實際數量」之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欲請求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系爭「配線工程」及「網路工程」是否均有遲延完工情形?被告可否主
張抵銷?
1、查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係依系爭配線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於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八千元未稅(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另依系爭網路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未稅(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惟系爭配線工程,依其工程合約之契約主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完工期限為「正式送水送電九十天內完成」;而系爭網路工程,依其工程合約之契約主文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完工期限「以開幕日為準,全部完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正式送水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正式送電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之事實,有被告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五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台水二處中所工字第0三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系爭配線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係「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另大江購物中心之開幕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事實,亦有CIO資訊傳真週刊專訪內容影本為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述合約書之約定,系爭網路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原告主張其就配線工程、網路工程均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江購物中心開幕前完工之事實,有下述可證:
⑴前述CIO資訊傳真週刊專訪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可證明
於大江購物中心開幕運作時,所有「POS」、軟體、EDC及「配線」等工程之承攬廠商均已完工使大江購物中心開幕運作正常,證人曹錦雲(被告公司資訊室副理)亦證稱上述週刊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
⑵系爭網路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六條第㈡項明定:完工以試賣日為準,對照前
述CIO資訊傳真週刊專訪內容謂:「大江國際不僅創下單點POS最大量的紀錄,而且每台POS都能Online連結到總經理辦公室的PC上」、「大江國際三天『試賣期』的對帳單在(九十年)『四月五日』出爐,象徵著大江國際從前台到後台的帳目已通」,而要達到上述目的顯需連結收銀機和POS之配線工程、網路工程皆已完工,始有可能達成。
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正式行文催告被告進行配線工程之驗收,函中記
載:「本公司承包貴公司購物中心POS線槽及配電工程,本工程已於三月底完工,懇請貴公司排定時間進行驗收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之備忘錄亦載:「因大江購物中心於三月三十一日開幕至今已兩個多月,煩請管理部排定驗收日期,本公司於六月初已發出,申請初驗文件。」等語,均可見原告之配線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底已完工。
⑷依系爭配線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之約定:「完工甲方應付乙方
百分之七十五工程款(以試賣日為準)」,而被告並於驗收前已簽發支票給付百分之七十五之完工款(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代收款項記錄簿),顯見被告當時亦已認網路工程早已完工,否則焉會不主張遲延之扣款。
⑸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完工時間並未遲延之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所謂「完工」需能達到使用目的,在工程瑕疵未改善前,不能謂已完工,系爭配線工程於同年七月六日初驗時,有多項缺失,致被告無法完整使用,迄同年八月九日始改善完畢,完成複驗,原告依前開合約規定,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四萬元;而系爭網路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初驗時,亦有多項缺失,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複驗,依合約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故主張抵銷云云。惟觀諸系爭二合約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㈠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報請『驗收』」(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另依系爭網路工程合約第六條第㈡、㈢項之規定:「『完工』甲方應付乙方百分之七十五工程款(以試賣日為準)」、「『驗收』甲方應付乙方百分之十工程款」之條款,均足見二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已將「完工」與「驗收」加以區分,被告主張完成複驗日始為完工日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其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二造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配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系爭網路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既簡化爭點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造均應受其拘束,其餘事項即不得再爭執。綜上說明,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配線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給付系爭網路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六十八萬元,上述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二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