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1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賦予抗告人甲○○對於證人當面詰問或對質之權利,又未對證人隔離訊問,有違證據法則;舉發者於執行勤務時應有錄影、錄音等以證明確有違規事實,惟舉發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事實,自無法證明抗告人違規;舉發之員警拒絕抗告人之要求,提示服務證件,並認警員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應提示證件之義務,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5條有登記員警證件之權利,警員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另抗告人以曾要求向員警借筆抄錄舉發員警之姓名、單位遭拒、舉發員警並擅自搶奪抗告人之機車鑰匙、原審法官自由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等理由,認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立有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31日上午9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甫通過一心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之南方為籬仔內路,往北進入路口即改稱和平路),當時一心路號誌呈綠燈狀態,和平路號誌呈紅燈狀態,並於和平路口掛有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惟抗告人未遵循號誌指示,逕行左轉闖紅燈行駛至一心路口時,為當時正在一心路路邊執勤之警員攔停,當場舉發;抗告人遭舉發警員攔停後,警員以違規為由,要求抗告人出示身分證件,為抗告人所拒,舉發警員以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取締及紅燈左轉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9月2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處分)裁罰新台幣2,700元。本件抗告人不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惟裁決機關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外,尚應裁處各記違規點數,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原審除以前開舉發單、裁決書附卷為據,並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吳泳霖 、警員 楊明細 到庭作證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供詞憑以為裁定之基礎。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抗告人要求警員應出示證件表明其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員未出示其證件逕行舉發,係為違法云云。惟按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主要係以警察實施臨檢時,因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因此對於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等,均有明確規定,並指出實施臨檢時須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以避免警察人員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又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警員吳泳霖等人依法於高雄市○○○路○○○號前執行勤務,警員等人均身著標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臂章及警員號碼之正式警員制服,足以彰顯其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身分,於見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時,予以攔停,係本於職權所為,抗告人稱警員無權力攔阻,容有誤會。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其所謂出示證件,目的係在對受臨檢人表示其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人員,使受臨檢人了解係公權力之執行。本件員警等人駕駛巡邏車,將巡邏車停於一心一路200號前,並站立於巡邏車後面之路邊,身著警員制服,其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人員,甚為顯然,對於受執行之對象,顯並無釋字第
535號有何危害發生之虞,警員於攔停抗告人之際未隨即出示服務證件,與前揭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未無違背。抗告人就本件援引釋字第535號,並未符合。本件警員因抗告人違規闖紅燈而攔停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提出證件,抗告人猶仍拒絕出示證件,並要求抄錄警員之服務臂章號碼,並以警員未配合讓其抄錄而拒絕出示,並稱舉發員警逕行離去云云。然證人即小隊長楊明細於本院94年
8月8日時結證稱:「一開始我們要你出示證件,你為何不出示,你要求抄錄我們的證件,我有告訴你,你可以抄錄我們的臂章號碼,而且我們也有巡邏車,巡邏車也有號碼。當時我們有特勤,接到我們隊部通知,要我們去瑞隆路處理事故,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吳警員說要逕行舉發。」等語。因此,抗告人縱或因不服逕行舉發,為檢舉或告發執勤員警而要求抄錄員警之姓名或臂章號碼,惟尚不能以此做為拒絕執勤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之正當理由。因此。抗告人有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顯然。
(二)抗告人以警員係舉發人,不能依其陳述做為認定違規之依據,尚須有客觀科學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始足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自無法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行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對於違規事實,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又縱於現今雖有雷達測速或攝影等科學儀器,惟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川流不息,變化無端,縱有先進儀器,亦難保無偵測死角,況且社會成本負擔之考量,因此,執行交通稽查警員之配置自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性。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國民行車安全之職責,依法執行勤務,其依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證人即警員吳泳霖於本院94年8月8日結證證稱:「當時我們是在一心和平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該處有禁止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的標識,因為我將目標放在禁止左轉處即籬子內方向,當時一心路東西向的部分是綠燈,和平路的方向是紅燈,一心路綠燈的時候一批車子都過去了,車子少了的時候,我就看見抗告人所駕之機車紅燈左轉,他騎快車道,我是出去在快車舉手攔下他,我就跟他說先生你闖紅燈了,他就開始質疑我,說我違反憲法第535條解釋案,違法攔截,我請求他出示證件,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因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始予以攔停,實難認本件警員有何挾怨報復或不實陳述等不可採信之情形。因此警員吳泳霖、小隊長楊明細等人所陳,自可堪採信。抗告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抗告人另辯稱,原審法官未對證人隔離訊問,亦未進行刑事訴訟法新制之交互詰問,有違抗告人之訴訟權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不同,已如前述,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自非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隔別訊問之規定,係認為因證人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由審判長指揮進行,倘無此情形,無庸命隔別訊問。本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陳述,自得以證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況且,本院再傳喚證人吳泳霖、楊明細等人到庭做證,並經抗告人當面對質、詰問,證人吳泳霖、楊明細等人猶然為相同之陳述,且核無何矛盾之處,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要非無據。
(四)又抗告人另稱警員未經其同意取下其鑰匙,有搶奪之嫌疑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員攔停時,非惟否認違規,並拒絕出示證件,且神態激動,並與員警發生爭執,警員見狀取下其鑰匙,無非係預防抗告人不顧攔停而離去,恐因此造成執勤員警及路人之危險之舉動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手段及目的尚屬合乎比例,並無何違法之處。抗告人前稱警員違反程序正義,違法攔停等語,自不足採。
(五)抗告人又稱警員吳泳霖於原審作證時稱我闖紅燈左轉,且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如果屬實,為何罰單上沒有該項處罰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比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為重,且警員吳泳霖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他是紅燈左轉的情節會比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的情節來得重,已被紅燈左轉的情節所吸收,所以我們就只有舉發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執勤之員警吳泳霖僅就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開罰單,未再就其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行為加以處罰,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質疑,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台幣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因而撤銷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堪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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