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確經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侯榮輝 與售屋專員 簡珍榆 承諾,由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該屋地段地號均由侯榮輝交伊,期間且多次協商售價, 嗣侯 、簡以該屋另有第三人喜歡,催促上訴人速向被害人 邱瑞聰 收取定金,待收妥定金欲交付該公司,侯、簡竟告知須換購他戶,且售價較高,致上訴人氣憤不已,此際侯榮輝竟逕行聯絡邱瑞聰,並推諉不知上訴人仲介買賣之事,使得上訴人百口莫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簡珍榆,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