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抗告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琴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開福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但對有利害關係之優先債權人言,卻有被迫提前實現其債權而又未能獲得滿足之虞,是以執行法院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查封,該利害關係人固亦得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該利害關係人若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以執行債務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執行標的,應以晶工公司住所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乃竟對該商標專用權予以查封、拍賣;且該商標專用權經鑑定結果僅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遠低於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所設定之五千萬元質權額,拍賣結果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新田公司之優先債權,對於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言,並無執行實益,台北地院未予撤銷查封,或移送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執行,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拍賣,由再抗告人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拍定買受,固有未合。惟無管轄權法院之執行行為及無益之執行行為均非當然無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新田公司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經拍定並移轉登記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自屬不應准許。台北地院認新田公司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原法院竟以系爭商標專用權雖經拍定,但拍賣價金未經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新田公司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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