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丙○○
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勤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裁判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原法院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鄭威莉、 曾德水 、 陳博享 、 楊豐卿 、 劉清景 、 黃豐澤 、甲○○、 宋祺 、 陳晴教 、 王淇梓 、 陳玉完 (下稱法官蔡炯燉等),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原法院法官迴避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其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之抗告,有違其依憲法及「民事訴訟法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所得享有之選擇公平適任法官權及受公平審判權,顯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具體特定。聲請人對於其聲請法官蔡炯燉等迴避,並未釋明具體原因,而「民事訴訟法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僅為草案,亦非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釋明。至「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原法院法官」,既非具體特定,更無從釋明其應迴避之原因。此外,由現職法官審判,並無違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公平審判權之可言。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 任執 其對於法律之誤解,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