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光碟片、防水紙、超耐水紙、色水、快乾劑、浮水印、刷子、墨水匣、調色盤、裁割版、鋼尺、美工刀、剪刀、松香水、信封、玻璃版、洗衣粉、行動電話機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令人不服云云,至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何種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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