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銷售柴油,惟石油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除有同條第三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外,已廢除刑罰,而改採行政罰。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已在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後,竟猶援引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現行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諭知免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銷售柴油,惟石油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除有同條第三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外。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就單純違法銷售柴油未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詎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時,竟仍援引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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