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被害人 陳鳳美 名義加入互助會,標取會款,及簽發陳鳳美名義之本票十六張交付會首 游中生 ,陳鳳美事前即已概括授權,嗣因不願負擔會款債務,始否認知情,原判決採信陳鳳美不實之證言,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二次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游中生、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陳鳳美證詞資為斷罪資料,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