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職權所為更正判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案件中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係觸犯傷害罪,方屬正確,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理由,並變更法條在案,則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與另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另參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撤銷。」以及據上論結欄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加以判決,則原判決就上開應撤銷改判之理由,自有漏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因而裁定將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四、第三十二行遞加重其刑之下,更正加填:「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等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認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與另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辯解如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惟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但如漏載判決之理由,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充。原判決既係漏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載,原審於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竟以裁定更正方式,加填理由,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