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車號00|八九一五自小客車,為 吳宏章 所竊取一節,上訴人確不知情。又上訴人因相信綽號「 阿偉 」之言,提供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即交由「阿偉」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阿偉」竟憑以偽造證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查報「阿偉」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原審自無從傳訊。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 陳惠芳 及向「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調閱監視錄影帶,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