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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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信賴登記為參加人王 曹寶琴 名義而買受,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無權占用之再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士林地院認 王曹寶琴 已另案訴請再抗告人排除侵害,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王曹寶琴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為該確定判決王曹寶琴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始自王曹寶琴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要屬該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則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因信賴登記其所有人為王曹寶琴而買受該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若果屬實,即不為前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就其訴為實體審理,士林地院未遑詳查,尚有未合,因以裁定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固非無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稱「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上開相對人於起訴時所主張其因信賴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是否屬實暨其是否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各等情,本屬原法院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原法院逕以上述理由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已有未合。且原法院提及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開訴訟確定判決後始自王曹寶琴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該事實似屬相對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其應否受上述既判力拘束之範疇,原法院未遑詳為深究,徒以相對人事後受讓所有權乃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亦有可議。究竟本件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屬王曹寶琴上開訴請再抗告人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為該既判力所不及?攸關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裁定,尤非允洽。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